(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南京镕裕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镕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京镕裕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南京镕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潘福平,潘升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3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镕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三江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利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振武,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锐,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号。法定代表人:黄金城,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南京镕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三江口工业园A区***室。一审被告:潘福平。一审被告:潘升伟。再审申请人南京镕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镕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昌公司)、一审被告南京镕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镕鼎公司)、潘福平、潘升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镕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源昌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不当,适用法律错误。1.镕鼎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自行偿还了贷款。源昌公司的自认内容与本案相关证据是能相互印证的。2013年5月21日,源昌公司将一张申请人为南京平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源昌公司,金额为50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本票背书给镕鼎公司,镕鼎公司持该本票兑付,将兑付款500万元存入镕鼎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浦口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账户上。源昌公司将本票背书给镕鼎公司意味着本票资金已归镕鼎公司所有,镕鼎公司将该款存入自己在工商银行账户。本案中,源昌公司没有接到工商银行通知,源昌公司并没有与工商银行就如何承担保证责任达成共同的意思表示,源昌公司也不是根据与工商银行达成的共识实施自己的行为,源昌公司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履行债务。因此源昌公司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不符合《担保法》规定和《保证合同》约定,不属于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对镕裕公司不能行使追偿权。且镕鼎公司将500万元存入自己的账户之前,账户上还有47646.23元。保证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代偿的行为,债务人首先用自己的资金偿还债务,债权人首先要扣划债务人自己的资金,只有在债务人没有资金或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保证人才有义务偿还。因此,一、二审对代偿金额认定有误。(二)源昌公司与镕裕公司、南京市栖霞山轧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栖霞山公司)原股东涉嫌恶意串通,伪造本案关键证据《反担保保证合同》,虚构了反担保债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996号案件中,由源昌公司与镕裕公司、栖霞山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出现之后才发生的汇票编号,违反担保业务合同的基本逻辑顺序,说明《反担保保证合同》存在倒签情况。另有三宗案件与本案有关联性,均是由源昌公司与镕裕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又都是在条款空白处由手工书写生成,反担保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与主合同签订日期相近,借款人无论是否有能力偿还借款,也不管银行是否通知源昌公司还款,源昌公司均声称以借款人名义代为清偿了借款。因此镕裕公司认为本案中的反担保合同是源昌公司与镕裕公司原股东伪造的。镕裕公司在一、二审中申请法院对《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否伪造及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一、二审法院无理拒绝镕裕公司鉴定申请,并作出错误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源昌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债务系源昌公司向银行代偿所形成的真实债权债务关系。镕裕公司现股东收购前其尽职调查小组负责人已向原股东了解到镕裕公司债务中包含了案涉的或有债务,不存在隐瞒债务情况。在源昌公司担保期限内,债务人取得了多份承兑汇票,反担保协议中的承兑汇票编号是在汇票下发后才填写上去的,也是为了将债务人取得的承兑汇票借款对应反担保协议所担保的债权,是担保企业经办业务的惯例,并非反担保协议存在倒签日期的情况,不存在违法之处。综上,请求驳回镕裕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源昌公司是否履行了代偿义务问题。2013年5月21日源昌公司将其作为收款人、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本票交付给镕鼎公司后,镕鼎公司收到银行本票时在本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确认收到,并注明:“今收到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本票原件伍佰万元整(¥5000000),用于还款”,当日500万元进入镕鼎公司账户后,被扣划归还了工商银行涉案贷款。其后,工商银行亦出具代偿证明,证明案涉借款由源昌公司出资代镕鼎公司进行归还。上述还款过程中虽然存在款项进入了镕鼎公司还款账户的情况,但该款项来源于源昌公司,使用用途也是用于偿还镕鼎公司所欠工商银行款项,且也得到债权人的认可,该代为偿付方式并不违反合同或者法律的规定,工商银行扣款后,镕鼎公司账户资金余额并未发生增加或减少,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源昌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并无不当。(二)关于《反担保保证合同》效力问题。1.《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否是伪造证据的问题。首先,虽然《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日期与汇票出票日期存在矛盾,但源昌公司陈述相关票据出票后将相对应的票据号码填写,以对应相应的债务及反担保范围,该解释具有其合理性,且该合同上所加盖的镕裕公司印章是真实的,证明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时镕裕公司原股东实际控制镕裕公司,故其以镕裕公司名义作出相应的民事行为对镕裕公司具有约束力。现镕裕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后对镕裕公司先前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否认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合同落款日期仅是对合同文本的形成日期的记载,并不必然影响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即便源昌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镕裕公司没有为之提供反担保,也不妨碍其后时间镕裕公司为该担保债务提供相应反担保,况且镕裕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合同上印章系源昌公司盗盖等伪造合同的事实存在,故镕裕公司仅以《反担保保证合同》签订时间和汇票时间上的瑕疵问题主张该合同系伪造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再次,如前所述,在上述合同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再行对合同文本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无必要,一、二审法院未准许镕裕公司对该合同文本形成时间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故镕裕公司认为《反担保保证合同》系伪造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2.镕裕公司原股东是否与源昌公司串通损害镕裕公司利益的问题。首先,镕裕公司虽称其原股东与源昌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镕裕公司及新股东的利益,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镕裕公司原股东与源昌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串通的事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镕裕公司原股东在控制公司期间,以镕裕公司名义所作出的民事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后,即使镕裕公司原股东在转让公司股份时存在隐瞒公司债务关系的行为,也仅是针对股份转让合同过程中可能存有欺诈等行为,但该行为后果仅可能影响到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履行,与本案反担保合同无涉。即便如此,如镕裕公司恢复原股权状况后,镕裕公司仍应对反担保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镕裕公司原股东在转让公司股份时是否存在隐瞒债务的行为,并不影响《反担保保证合同》的效力。因此,镕裕公司以其原股东与源昌公司串通损害镕裕公司利益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反担保保证合同》的效力并无不当。综上,镕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镕裕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祥代理审判员 陈 强代理审判员 杜三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亮珍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