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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810号原告代某某,男,1973年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世琼,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8月27日生。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金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秦德芬、程从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被告在其处购买鱼苗。截止2014年1月7日前,被告共欠其鱼苗款25500元未付。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一张。经其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500元及利息(利息为以2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鱼苗销售工作,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鱼苗。2014年1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鱼苗款255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张某某欠代某某鱼苗款(25500.00元),大写(贰万伍仟伍佰元正)。此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讨要欠款,均未找到被告,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鱼苗并与原告结算后出具欠条一张,应认定为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5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致使原告起诉来院,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了付款期限,本院根据本案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6日确定利息起算时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某某货款25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费用原告代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金玲人民陪审员  秦德芬人民陪审员  程从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