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25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徐付存与孔德领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付存,孔德领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41号原告徐付存,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德领,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付存与被告孔德领合伙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6月3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德领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付存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原告出资20万元,被告出资10万元共计30万元用于交付发包方工程保证金,被告收取原告20万元,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后工地因故未能承包,2013年12月工地发包方退还工地保证金15万元,但被告在扣够了自己的全部出资10万元后退给原告5万元,不愿再承担剩余15万元保证金的债务风险,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合伙人应共担风险的经营原则和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予依法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第一份,证明一份及存款凭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收取原告工地保证金20万元。第二份,(2015)虞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份曾向虞城法院对被告提起保证合同纠纷,经法院查明双方系合伙,故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申请撤诉,另行起诉。第三份,被告在(2015)虞民初字第2290号一案中向法院提供的录音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出资20万元,被告出资10万元,用于交付工地保证金,后因工地没有开工,被告退回了工地保证金15万元,仅交付原告5万元,另10万元由被告留存。被告孔德领缺席,未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原告出资20万元,被告出资10万元共计30万元用于交付发包方工地保证金,被告收取原告20万元,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后工地未能承包,2013年12月发包方退还被告工程保证金15万元,被告扣够自己的出资10万元,剩余5万元退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孔德领与原告徐付存商定合伙承包工程,由原告出资20万元,被告出资10万元用于交付发包方保证金,被告收取原告20万元后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工程未能承包,发包方退还被告保证金15万元,被告应当按照原、被告出资比例退还原告,但被告未按出资比例退还告原告,而是将自己的出资款10万元先于扣掉,剩余5万元退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伙款5万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德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徐付存合伙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孔德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中伟审判员  刘正平陪审员  张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