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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少涛、李萍、张云安、黄建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少涛,李萍,张云安,黄建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2086号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张存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玉虎,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少涛,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李萍,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张云安,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黄建林,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武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杨少涛、李萍、张云安、黄建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灵武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龙挺及被告杨少涛、李萍、张云安、黄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杨少涛、李萍与原告的分支机构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兴支行(以下简称灵武农村商业银行崇兴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少涛、李萍向其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年利率为13.2%,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同日,被告张云安、被告黄建林与灵武农村商业银行崇兴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灵武农村商业银行崇兴支行当日向被告杨少涛、李萍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少涛、李萍仅偿还了部分本金,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2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149163.29元、利息5240.78元,共计154404.07元。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少涛、李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54404.0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2月25日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张云安、黄建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灵武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杨少涛、李萍与灵武农村商业银行崇兴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灵武农村商业银行崇兴支行依约向被告杨少涛、李萍发放15万元贷款的事实;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云安、黄建林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拖欠贷款本息凭证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2月24日,被告杨少涛、李萍拖欠借款本金149163.29元、利息5240.78元,共计154404.0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少涛、李萍、张云安均无异议。被告黄建林对证据中的保证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中其妻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因此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少涛、李萍辩称,原告所说借款及欠款数额均属实,但我们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只能分期偿还。被告张云安辩称,原告所说借款及欠款数额均属实,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没有还款能力。被告黄建林辩称,原告所说借款及欠款数额均属实,银行规定担保人必须有夫妻双方的签名,但是保证合同中只有我的签名,我妻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银行放贷存在违规现象,因此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少涛、李萍、张云安、黄建林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其证据能够证实2014年8月18日被告杨少涛、李萍向灵武农村商业银行崇兴支行借款15万元并约定利息,被告张云安、黄建林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2月24日,被告杨少涛、李萍拖欠借款本金149163.29元、利息5240.78元,共计154404.07元,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杨少涛、李萍与原告灵武农村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灵武农村商业银行崇兴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少涛、李萍向灵武农村商业银行崇兴支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年利率为13.2%,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同日,被告张云安、黄建林与灵武农村商业银行崇兴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灵武农村商业银行崇兴支行当日向被告杨少涛、李萍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少涛、李萍未如约还款,截至2016年2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149163.29元、利息5240.78元,共计154404.07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灵武农村商业银行崇兴支行与被告杨少涛、李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灵武农村商业银行崇兴支行依约向被告杨少涛、李萍发放了借款,被告杨少涛、李萍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截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杨少涛、李萍尚欠借款本息154404.07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亦予以认可。被告张云安、黄建林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灵武农村商业银行崇兴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进行了约定,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云安、黄建林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少涛、李萍追偿。灵武农村商业银行崇兴支行系原告的营业网点,无独立法人资格及诉讼资格,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均由原告享有并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被告黄建林以保证合同中其妻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银行放贷存在违规现象,因此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少涛、李萍偿还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163.29元、利息5240.78元,共计154404.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云安、黄建林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云安、黄建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少涛、李萍追偿。被告杨少涛、李萍、张云安、黄建林如果不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8元,减半收取1694元,由被告杨少涛、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晓雪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