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冉孟琼,阳开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民终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民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启发,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开兵。委托代理人:王新,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广露,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民洪。委托代理人:郎启发,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冉孟琼。委托代理人:郎启发,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楠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阳开兵、原审被告张民洪、冉孟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民楠房地产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楠房地产公司、张民洪、冉孟琼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郎启发,阳开兵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杨广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阳开兵与民楠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民楠房地产公司向阳开兵借款400万元人民币,借款时间为六个月,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具体借款时间以借款金额汇入民楠房地产公司的指定账户(账号:6228480470553522215,户名:张民洪,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石柱支行)之日开始计时]。借款方式:采取转账方式支付。该份合同的第三项还约定:民楠房地产公司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坐���于石柱县南宾镇线市街,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320.64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石柱县房地证土2006字第001855号)作为借款的抵押物……民楠房地产公司若到期不能还清借款本金,阳开兵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理抵押物,从中优先受偿,同时愿意用石柱县南宾镇原印刷厂片区项目开发权作抵押。同日,民楠房地产公司向阳开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阳开兵人民币400万元(大写肆佰万元)整,2014年9月30日归还,款项打入民楠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民洪账户(开户行:重庆农业银行石柱支行营业部;账号:6228480470553522215)。同日,张民洪、冉孟琼以民楠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身份签署《同意书》,同意将前述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坐落:石柱县南宾镇线市街,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320.64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石柱县房地证土2006字第001855号)作为借款抵押物。同日,阳开兵、民楠房地产公司、张民洪和冉孟琼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民楠房地产公司自愿用石柱县南宾镇原印刷厂片区开发项目中临线市街面的石柱县房地证土2006字第001855号门面房作为本次借款担保,并由张民洪、冉孟琼作为担保人,如民楠房地产公司无力偿还,就由担保人偿还此笔借款。同日,张民洪、冉孟琼出具《借款承诺》,载明:“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阳开兵借款(4000000.00)大写肆佰万元整。利息的支付每月月利息5%。原在扬峰借的叁佰万元,在9月30日还清。”2014年3月31日,阳开兵通过其中信银行的账户向张民洪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柱支行营业部汇款130万元。2014年4月1日,阳开兵以前述��式再次汇款270万元。2014年4月1日,阳开兵和民楠房地产公司将双方的《借款抵押合同》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4年5月6日,阳开兵和民楠房地产公司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民楠房地产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2006字第001855号,面积320.64平方米)设定抵押权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贷款金额为肆佰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9月30日。同日,双方就所抵押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民楠房地产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冉孟琼和张民洪。张民洪和冉孟琼于2010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至9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在民楠房地产公司与杨峰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民楠房地产公司陈述其于2014年2月28日至7月21日期间向杨峰支付了100万元,其中有40万元为支付给阳开兵的利息。一审庭审中,阳开兵自认收到民楠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利息40万元,但具体支付时间记不清楚了,一审法院询问相关利息的支付情况,阳开兵陈述民楠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了4月份和5月份的利息,对于6月份和7月份的利息因为牵扯其他案件中的小产权房抵押问题,故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其请求的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阳开兵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民楠房地产公司立即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2.阳开兵对证号为石柱县房地证土2006字第001855号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张民洪、冉孟琼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民楠房地产公司、张民洪、冉孟琼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民楠房地产公司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以及应否支付利息;2.阳开兵是否对证号为石柱县房地证土2006字地001855号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张民洪、冉孟琼应否作为担保人对民楠房地产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关于民楠房地产公司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以及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阳开兵与民楠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阳开兵出借400万元给民楠房地产公司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合同签订后,阳开兵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和4月1日向《借款抵押合同》中所指定的张民洪的账户支��400万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9月30日,故民楠房地产公司应当在9月30日之前偿还阳开兵借款。然而民楠房地产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债务,应当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民楠房地产公司举示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冉孟琼于2014年4月1日向阳开兵支付20万元,阳开兵主张该笔款项是其与冉孟琼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阳开兵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该笔款项支付于阳开兵出借借款的同一天,故一审法院只能认定阳开兵出借给民楠房地产公司的借款本金为380万元。关于阳开兵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阳开兵与民楠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双方只是对本金400万元进行了约定,未对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约定,但是张民洪与冉孟琼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的《借款承诺》载明:民楠房地产公司向阳开兵借款400万元,利息的支付每月月利息5%,原在杨峰借的300万元,在9月30日还清。张民洪和冉孟琼在《借款承诺》中签字。民楠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是结合《借款承诺》中载明的内容和民楠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只有张民洪和冉孟琼二人的事实,其法人行为实际是基于张民洪和冉孟琼二人的意思表示。虽然该份《借款承诺》没有民楠房产公司的盖章确认,但阳开兵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张民洪和冉孟琼作出的支付利息的承诺代表了民楠房地产公司,故此,应当认定民楠房地产公司与阳开兵之间的借款有利息约定,民楠房地产公司应当对本案借款利息承担支付责任。同时,因《借款承诺》载明的月利息为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一���法院只能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阳开兵从2014年4月1日出借该笔借款,在借款的六个月内,其应当获得的利息为每个月7.09万元(380万元×5.6%×4倍÷12=7.09万元)。阳开兵自认其收到民楠房地产公司支付的40万元,且阳开兵当庭陈述因民楠房地产公司4月份和5月份的利息已经支付,6月份和7月份的利息其不予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只能根据阳开兵的请求,确认利息的计算区间为借款期限内的4个月利息和借款期满之后的利息。对于其主张的前两个月利息已经支付的理由,因其计算利息的方式是以400万元为基数,月息5%计算,而一审法院只能支持以3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6月份和7月份的利息因阳开兵不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阳开兵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应获得的利息为7.09万元×4个月=28.36万元,民楠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的40万元首先支付阳开兵应获得的利息,剩余部分冲抵本金。截至2014年9月30日,民楠房地产公司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68.36万元,因借款到期而未予偿还,民楠房地产公司应当从2014年10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368.36万元为基数,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的利息。2.关于阳开兵是否对证号为石柱县房地证土2006字地001855号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2014年3月31日,阳开兵与民楠房地产公司、张民洪、冉孟琼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协议》第三条约定:民楠房地产公司自愿用其临线市街面的石柱县房地土字第001855号门面房作为本次借款担保。2014年5月6日,阳开兵与民楠房地产公司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将民楠房地产公司所有的石柱县南宾镇线市街的土地抵押给阳开兵(房地产权证号:石柱县房地证土2006字第001855号),同时办理了《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证号:石柱县房地证(押)2014字第010039号)。该份抵押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中关于抵押担保的约定而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成立并且生效。借款到期后,因民楠房地产公司没有偿还借款,阳开兵请求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民楠房地产公司主张《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中约定是将门面房而非土地作为抵押物的理由,虽然在《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中约定的是门面房,但是该协议同时指明是石柱县房地证土2006字第001855号房产证,且当事人双方在国土资源房管部门抵押登记证上载明的依然是石柱县房地证土2006字第001855号房产证所载明的土地,所以对民楠房地产公司主张的抵押物是门面房而非土地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张民洪、冉孟琼应否作为担保人对民楠房地产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阳开兵与民楠房地产公司、张民洪、冉孟琼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协议》第三条约定由张民洪、冉孟琼作为担保人,如民楠房地产公司无力偿还,就由担保人偿还此笔债务。从该条约定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对于张民洪和冉孟琼的担保形式为一般保证,即民楠房地产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由张民洪和冉孟琼偿还。因此,阳开兵请求张民洪和冉孟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民洪和冉孟琼在民楠房地产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后,民楠房地产公司的财产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民楠房地产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阳开兵借款本金368.36万元以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10月1日起,以368.3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阳开兵对民楠房地产公司所有的房产证号为石柱县房地证土2006字第001855号土地享有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张民洪、冉孟琼对民楠房地产公司的前述债务,在阳开兵实现抵押权后,民楠房地产公司的财产仍不足清偿时,承担偿还责任;4.驳回阳开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阳开兵负担3100元,民楠房地产公司负担35200元,张民洪、冉孟琼负担500元。公告费260元,由冉孟琼负担。民楠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民楠房地产公司偿还阳开兵借款本金338万元。主要事实及理由:1.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民楠房地产公司归还的全部款项均应抵扣借款本金;2.2014年4月2日,民楠房地产公司支付给阳开兵委托的收款人李加林的2万元,应视为归还给阳开兵的借款本金。阳开兵答辩称:1.张民洪与冉孟琼系夫妻关系,也系民楠房地产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其在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系公司行为;2.阳开兵不认识李加林,民楠房地产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阳开兵委托李加林收款,民楠房地产公司支付给李加林的2万元与阳开兵无关。张民洪、冉孟琼的意见与民楠房地产公司一致。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1.2014年4月1日,��孟琼向阳开兵支付20万元,一审庭审中,民楠房地产公司、张民洪、冉孟琼均认为前述20万元系民楠房地产公司向阳开兵归还的本案所涉借款;2.二审庭审中,阳开兵确认其一审中自认收到民楠房地产公司40万元的具体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收到20万元,2014年7月21日收到20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民楠房地产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确定。本案所涉《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虽然该合同未约定借款期内民楠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利息,但《借款承诺》载明了借款应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且该承诺书明确载明借款关系的主体为民楠房地产公司与阳开兵,再结合张民洪、冉孟琼系民楠房地产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的事实,阳开兵有理由相信张民洪、冉孟琼在《借款承诺》签字的行为系代表民楠房地产公司作出支付利息的承诺。故本案所涉借款在借款期内应支付利息,对民楠房地产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借款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民楠房地产公司未举证证明阳开兵与李加林之间的关系,也未举证证明其向李加林支付2万元系受阳开兵的委托,故对其认为向李加林支付的2万元应认定为向阳开兵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民楠房地产公司、张民洪、冉孟琼均认为冉孟琼于2014年4月1日向阳开兵支付20万元系归还的本案所涉借款,虽然阳开兵认为该款项系其与冉孟琼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阳开兵于2014年4月1日实际出借的款项为���270万元-20万元=250万元。《借款承诺》载明的月利率为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一审法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故本案中民楠房地产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应当按照以下方式计算:1.借款本金130万元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的利息为:130万元×5.6%×4÷365×42=33507.95元;2.借款本金250万元从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5月12日的利息为:250万元×5.6%×4÷365×41=62904.11元;3.截至2014年5月12日,民楠房地产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30万元+250万元-(20万元-33507.95元-62904.11元)=3696412.06元;4.因阳开兵在本案中未请求2014年6、7月份的借款利息,且请求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故民楠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支付的20万元,应扣除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借款利息后,抵扣借款本金,具体计算为:3696412.06元-(20万元-3696412.06元×5.6%×4÷365×19)=3539513.24元。阳开兵请求民楠房地产公司从2014年8月1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民楠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二审中出现了新的事实,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二、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阳开兵支付借款本金3539513.24元及相应借款利息(利息以3539513.24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阳开兵在本判决第二项的债权范围内就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地产权证号为石柱县房地证土2006字第00185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四、张民洪、冉孟琼对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二项的债务,在阳开兵实现抵押权后,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仍不足清偿时,承担偿还责任;五、驳回阳开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阳开兵负担3300元,民楠房地产公司负担35000元,张民洪、冉孟琼共同负担500元。一审公告费260元,由冉孟琼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阳开兵负担500元,重庆民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节华代理审判员 赵粹李代理审判员 冯衍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