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1民初2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罗忠秀与吴星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忠秀,吴星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2634号原告:罗忠秀。委托代理人:王丹萍,浙江英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星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升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同兴东路7号。代表人:郭执明,该公司经理。原告罗忠秀与被告吴星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升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28日,由审判员张滨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忠秀的代理人王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星豆、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罗忠秀诉称:2015年8月29日22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途径清港北大门红绿灯路口时,被由被告吴星豆驾驶的粤T×××××小型客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2015年10月12日,玉环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因未达成调解故诉至法院。综上,被告吴星豆应对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致使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吴星豆赔偿原告医疗费9144.17元、误工费16080元、护理费6030元、交通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6814.17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负担。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新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120天×142元/天=17040元,护理费为45天142元/天=6390元,其余赔偿项目没有变更。被告吴星豆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县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及与被告吴星豆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进行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吴星豆驾驶粤T×××××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0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再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吴星豆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元。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情况、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门诊发票、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9144.17元。提供了住院费发票和门诊费发票,以证明医疗费9144.17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在书面答辩提出要求只在国家基本用药范围内赔偿,但其并没有提出具体金额,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经审核,医疗费中属非医保费用为168.61元(指丙类药),可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2)关于误工费原告起诉时主张16080元(120天×134元/天)。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经评定为120天的事实。该评定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变更误工费请求,要求变更为每天按142元的新标准计算;其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提出误工费标准按当地最低工资收入1470元/月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0天×142元/天=17040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起诉时主张6030元(45天×134元/天)。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经评定为1.5个月的事实。该评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变更护理费请求,要求变更为每天按142元的新标准计算;其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按142元计算,但是,出院后每天按71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提出护理费按每天70元标准、计算13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4天×142元/天+31天×71元/天=4189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0元(14天×30元/天)。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40元(14天×10元/天)。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其支付鉴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7)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营养期限经评定为1个月的事实。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元。经本院认定,上述赔偿金额合计人民币32433.1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吴星豆驾驶粤T×××××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县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星豆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在上述已作出分析与认定,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32433.17元。鉴于被告吴星豆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能赔偿的费用,由被告吴星豆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忠秀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144.17元、误工费17040元、护理费4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4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2433.17元。二、上述款项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升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2264.56元;由被告吴星豆承担168.61元,因被告吴星豆已向原告罗忠秀支付了赔偿款1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升支公司只需直接支付原告罗忠秀赔偿款计人民币31433.17元;支付被告吴星豆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831.39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帐号:36×××15]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吴星豆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滨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苏雪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