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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刑更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龙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刑更278号罪犯王龙,男,1989年08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现在吴忠监狱八监区服刑。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王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4年07月14日起至2017年01月13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6年6月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对罪犯王龙予以减刑四个月二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监规纪律和《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在皮具修正岗位中,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5年“学规范用规范”活动中获得物质奖励一次,现累计得减刑分39分。在本院审查期间该犯缴纳罚金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王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执行财产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龙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4年07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马建萍审判员  王文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