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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4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2016)陕0924刑初27号刘某某侮辱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青,刘某某,吴某霞,吴某福

案由

侮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4刑初27号公诉机关紫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青,男,汉族。系被害人熊某祥父亲。委托代理人熊某华,男,汉族,系原告人侄子。委托代理人乌某,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农民。2008年4月22日因犯强奸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0年10月18日减刑释放。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侮辱罪被紫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紫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及附带民事代理人郑某学,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霞,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吴某福,男,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紫阳县人,农民。紫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侮辱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青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代检察员魏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华、乌某,被告人刘某某、吴某霞、吴某福及其辩护人郑某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因怀疑其妻吴某霞遭到熊某祥性侵,2015年12月7日15时许,刘某某同妻子吴某霞来到紫阳县某某镇街道,由吴某霞将熊某祥约至某某镇卫生院门口,刘某某抓住熊某祥并当众质问,熊某祥承认多次与吴某霞发生性关系。后刘某某电话通知吴某霞的叔叔吴某福到场,欲将熊某祥扭送至紫阳县公安局。四人行至某某镇加油站附近,刘某某指使吴某霞打了熊某祥两耳光,后刘某某要求熊某祥双手抱头,四人沿渔紫公路往紫阳县城走。期间刘某某为泄愤,又打了熊某祥两耳光。行至永安修理厂附近刘某某要求熊某祥做100个下蹲动作,并要求熊某祥当着路人大声说:“我是流氓,我不要脸”。后四人继续往紫阳县城方向行走,行至渔紫路孟平家附近时,熊某祥跳下公路投河溺亡。案发后刘某某主动向紫阳县公安局电话报警。经鉴定,死者熊某祥系溺水死亡;生前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使用暴力,公然贬损他人人格,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侮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青诉称,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吴某霞系同居关系。期间被告吴某霞又与原告人儿子熊某祥(现年25岁)发展为恋人关系。此事后被被告人刘某某发觉,便让被告吴某霞诬指被害人熊某祥强奸。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吴某霞合谋来到某某镇,打电话将被害人熊某祥约到某某镇卫生院门口后,被告人刘某某抓住熊某祥并当众宣布其是强奸犯,要押解到紫阳县刑警队受审,在去县城的途中,刘某某通知吴某霞的叔叔吴某福到场陪同押解,刘某某与吴某霞动手殴打熊某祥,并要熊某祥做100个下蹲动作,还要求熊某祥抱头行走当着路人高呼“我是流氓,我不要脸”。熊某祥不堪受辱,趁三被告人不备跳下公路投河自尽。三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原告人承受老年丧子、生活丧失依靠的精神之痛。为此,原告人依据法律规定,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58640元、丧葬费2605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5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各项损失277219.5元。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民事部分答辩称,本人因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赔偿,被告人愿意对原告人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害人本人具有重大过错,本案事情的起因是被害人熊某祥与被告人的妻子吴某霞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并导致吴某霞流产而引起的,被害人的行为明显具有破坏他人家庭关系的性质,正是这样的行为引起了被告人极大的气愤,在情绪失控的情况下实施了一些不理智行为,使得原本的一个受害者变成了现在的被告人。虽然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被害人自身的重大过错,应该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一个重要因素。二、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三、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够真心的悔罪,请法庭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尽量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辩护意见是,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其主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同时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被告人应予以赔偿。被告人吴某霞民事答辩称,民事赔偿因家中还有一个两岁小孩需要抚养,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人吴某福民事答辩称,听刘某某说侄女被他人强奸,他赶到场只是在一起走了一下,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其他的行为,这件事与他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怀疑其妻吴某霞遭到熊某祥性侵,2015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同妻子吴某霞来到紫阳县某某镇街道,由吴某霞将熊某祥约至某某镇卫生院门口,被告人刘某某抓住熊某祥并当众质问,熊某祥承认多次与吴某霞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刘某某电话通知吴某霞的叔叔吴某福到场,欲将熊某祥扭送至紫阳县公安局。四人行至某某镇加油站附近,被告人刘某某指使吴某霞打了熊某祥两耳光,后被告人刘某某要求熊某祥双手抱头,四人沿渔紫公路往紫阳县城走。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为泄愤,又打了熊某祥两耳光。行至永安修理厂附近被告人刘某某要求熊某祥做100个下蹲动作,并要求熊某祥当着路人大声说:“我是流氓,我不要脸”。后四人继续往紫阳县城方向行走,行至渔紫路孟平家附近时,熊某祥跳下公路投河溺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紫阳县公安局电话报警。经鉴定,死者熊某祥系溺水死亡;生前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熊某祥投河溺亡,城关派出所组织有关人员于2015年12月8日,熊某祥尸体在孟平家旁边河道打捞上岸,由家人进行了安葬。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列举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12月7日17时26分刘某某电话向城关派出所报案,称在某某镇坎下有人跳河,请求公安民警出警的案件来源。2、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以及案件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紫阳县某某镇渔紫公路新桃段,现场的方位、概貌。3、紫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死者熊某祥死亡原因系生前溺水死亡;死者生前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通过对一组男子照片辨认能够辨认照片中5号就是死者熊某祥;熊德清通过对高客站河坝打捞的尸体的辨认,能够确认尸体为其儿子熊某祥。5、户籍证明、死亡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完全具备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熊某祥,男,汉族,生于1990年6月22日,家住紫阳县某某镇某某村2组,2015年12月7日溺水死亡。6、证人吴某霞证言。证实她用手机上QQ玩认识了熊某祥后,关系还好。从2015年8月至10月份熊某祥多次约她在紫阳县城、向阳见面,后开房在一起多次发生性关系,致使她身怀有孕并流产。11月份她老公刘某某从安徽打工回来,发现她流产后问其怎么流产的,她将熊某祥发生性关系的事情说成强奸告诉了老公,老公刘某某非常生气,12月7日15时许就带着她从蒿坪乘车到某某镇找熊某祥,打电话约熊某祥在某某镇卫生院门口见面,熊某祥见到她老公就要跑,被她老公抓住问,让他给个交代,熊某祥很抗拒,她老公就说把熊某祥弄到公安局去。后来她老公给其伯伯吴某福打电话,将事情给她伯伯说了,请帮忙把熊某祥扭送到紫阳县公安局刑警队。然后她们就让熊某祥一起沿着公路往县城走,边走她老公边问熊某祥“为什么要这样做”之类的话,熊某祥就承认他错了,说他自己不要脸。走在路上,她想着熊把她孩子弄流产了,越想越气愤,就打了熊某祥两耳光,走到快到桑树沟大桥,她老公让熊某祥双手交叉放在后脑勺上,走到“紫金山庄”附近,她老公又让熊某祥做下蹲,熊某祥不做,她老公就打了他几耳光,让他做了100个下蹲,做完后她们又继续往前走了十几分钟,在一座小桥处熊某祥突然从桥外侧跳下去,跑了几步一下扑进河里,她看到熊某祥在河里不断地拍打水面,不到一分钟,就消失不见了。后她老公就打电话报了警。7、证人吴某福证言。2015年12月7日下午15时左右,他侄女婿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因为侄女吴某霞引产的事情,在向阳把那人逮到了,让他下来一趟陪着把人弄到刑警队报案,然后他坐摩的从老家赶到桑树沟大桥见到侄女吴某霞和刘某某,还有一个20多岁的男子(后来知道是熊某祥),他就跟他们三人一起往县城方向走,在途中刘某某对熊某祥说,就是因为你,吴某霞才引了产,你破坏了他们的家庭,你晓不晓得,越想心里越不平衡,刘某某和吴某霞分别扇了熊某祥一个耳光,刘某某叫熊某祥双手抱头,做了100个下蹲起立,路上围观人多,刘某某让熊某祥自己说:“我是不要脸的东西,我是流氓”。走到紫金山庄往县城方向时熊某祥从公路跳至公路坎下,最后跳到汉江河里,后他侄女婿刘某某就报了警。8、证人程某廷证言。证实2015年12月7日下午大概15时左右在某某镇卫生院附近看到一个蒿坪小伙子和他媳妇因其妻子与熊某祥(老家梁后熊ⅩⅩ的儿子)有男女不正当关系,男子打电话叫熊某祥过来,后熊某祥被拉下出租车,经劝解三人没有打架,蒿坪小伙子和他媳妇也都没有殴打、辱骂熊某祥,只是在大街上抓住熊某祥说熊某祥和他媳妇开房了,导致他媳妇流产,说欠他一条人命,要熊某祥给个说法,熊某祥承认了与他(刘某某)媳妇到紫阳开房的事情。9、证人蔡某琴证言。证实她家在某某镇某某村六组住公路边,于2015年12月7日下午4、5点多,看见三男一女从他家门口经过,其中靠公路边的小伙子打了中间最年轻的小伙子一耳光,还叫那个年轻小伙子双手抱头后离开的情况。10、证人刘某涛证言。证实2015年12月7日下午五点天快黑的时候,他在永安修理厂修车时看见三男一女经过,其中一个年轻小伙子让另一个小伙子做下蹲动作并大声说他是流氓、不要脸之类话的情况。11、证人高某、马某刚证言。证实2015年12月7日下午五点多,他看见永安修理厂斜对面有四个人,其中一个男的让另一个小伙子手抱头做下蹲动作并说他是流氓、不要脸之类话的情况。后来警察过来调查,才知道手抱头的小伙子跳河了。1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他11月份从外地打工回到家中,妻子吴某霞告诉他做了对不起他的事,她玩QQ认识了向阳的熊某祥,她在紫阳县医院看病时被熊接到旅馆开房和姓熊的发生了性关系,姓熊的知道她身怀有孕,她当时反抗过,但是由于姓熊的力气大她还是被其强奸,并导致她流产,随后她就把和熊某祥从认识、交往、一、二次在县城、开房及被强暴的事情向他陈述了一遍。他听后非常气愤,2015年12月7日15时与妻子吴某霞从蒿坪乘车到某某镇要找熊某祥问过明白,在向阳吴某霞用他的电话约熊某祥在某某镇卫生院门口见面,熊某祥乘坐一辆出租车来了没下车,于是他和吴某霞就上前将熊某祥从出租车上拽了下来,问熊他媳妇怀孕了,你晓不晓得,熊某祥说:“晓得!”,你既然晓得,为什么还要那么做,熊某祥当时啥也没有说,他看其承认了,他就给吴某霞的大伯吴某福打电话说他把(指的是熊某祥)捉到了,你下来一趟,和他们把熊送到紫阳县刑警队去。随之他让熊某祥用双手抱着头和他们一起往县城方向走,走到某某镇下街时,吴某福就撵到了现场,他给吴某福说了吴某霞被熊某祥害了的事情,吴某福听了啥话也没有说,就和他们一起往县城方向走,走在路上,提起熊某祥害吴某霞流产就来气,他和吴某霞打了熊某祥几耳光,让熊某祥双手抱着头做了100个下蹲,他看到公路旁边有人在看热闹,让熊某祥大声喊到:“我是个流氓,我不要脸”,当走到顺丰快递时,熊某祥就一个箭步跳到了公路坎下,并往河边跑跳进河里,大概游了三、四米远,熊某祥就沉下去了,他在公路上喊到有人跳河了,救命呀,但是没有一个人敢下河去救,于是他就打电话报了警,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13、附带民事诉状。证实被害人熊某祥的父亲熊某青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青的身份以及被害人熊某祥与熊某青系父子关系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使用暴力,公然贬损他人人格,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侮辱罪,依法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害人熊某祥跳河后,及时报警后在现场等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在发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归案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事后未给予死者亲属一定的经济赔偿,未取得谅解,故对被告人刘某某不足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尽量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本案的发生被害人熊某祥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投河溺亡其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吴某霞、吴某福赔偿的诉讼请求,经查,吴某霞、吴某福在本案中主要陪同被告人刘某某押送被害人熊某祥从向阳往紫阳县城,途中吴某霞因气愤除打了熊某祥两耳光外,没有其他过激行为及证据证明其行为构成犯罪,因此吴某霞、吴某福不属于本案中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但吴某霞在途中打了被害人应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吴某福虽然陪同被告人刘某某押送被害人熊某祥从向阳往紫阳县城去的在场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吴某福在途中有伤害被害人熊某祥的事实,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吴某福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青主张丧葬费26059.5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有关规定,丧葬费计算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19元÷12个月×6个月=26059.50元,其诉讼请求符合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已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青丧葬费经济损失26059.50元,被告人吴某霞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青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恒峰人民陪审员  景正全人民陪审员  吴秀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继卫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