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陆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08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无业,;因诈骗于2003年8月20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于2015年4月27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6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3日傍晚,被告人陆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太古广场颐高数码广场东入口停车处,采用搭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丁某乙停放的千家乐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证人丁某甲、杨某、俞某甲、俞某乙、汪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车辆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光盘,视频内容说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电瓶车发票,电动自行车合格证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陆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陆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有违法犯罪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金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春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