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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3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龚刘存与被告宋其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刘存,宋其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3160号原告龚刘存,男,1969年2月19日,汉族。被告宋其金,男,1977年4月21日生,汉族。原告龚刘存与被告宋其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龚刘存诉请:要求被告宋其金立即支付6500元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央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宋其金承担。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传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刘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其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4月5日,被告宋其金向原告龚刘存出具欠条一张书明,“今欠龚刘存钢材款陆仟伍佰圆整(6500)”。因被告宋其金未还款,原告龚刘存于2016年6月14日诉至本院。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告龚刘存要求被告宋其金支付6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数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持。原告龚刘存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其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龚刘存6500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还清日至的逾期还款损失(以未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宋其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高传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赵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