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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月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车由西向东行至327国道392公里+730米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将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孙某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4日死亡。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巨野县境内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92公里+730米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将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孙某某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4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颅脑严重损伤死亡,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拨打报警电话,原地等待交警处理,2015年10月15日巨野县公安局对其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同年10月17日开具刑事拘留手续,前往被告人刘某某家中执行拘留未果,10月20日对其上网追逃,2016年2月23日15时25分许,在曹县庄寨镇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物证肇事车辆;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上网追逃登记表、抓捕证明、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等;有勘验笔录巨野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有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证李振民、姜福恩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圣军审 判 员  李艳波人民陪审员  邹开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