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2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李少勇与深圳市专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联达金属表带(深圳)有限公司,国丰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少勇,深圳市专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联达金属表带(深圳)有限公司,国丰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0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少勇(个体工商户深圳市龙岗区永兴发劳保用品店经营者),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陈美梅,广东德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冷战魁,广东德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专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专铸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松树路**号第*栋地下。法定代表人:欧建锋,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联达金属表带(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街道松树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倩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辉阳,广东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丰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街道第三工业区**栋。法定代表人:林兆恒,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少勇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专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专铸公司)、联达金属表带(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国丰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鹏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少勇以深圳市龙岗区永兴发劳保用品店名义于2013年3月7日出具了一份送货专用单,记载收货单位为磨房,货物价值合计10271元。该送货单无收货单位签字盖章。2013年4月25日,李少勇又以深圳市龙岗区永兴发劳保用品店名义开具了两份发票,金额为271元和9999元。经深圳市国税局核实,未发现上述发票认证记录。另查,李少勇为个体工商户深圳市龙岗区永兴发劳保用品店经营者。李少勇认为专铸公司拖欠其上述货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专铸公司立即向李少勇支付拖欠的货款10270元及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二、联达公司、国丰公司对专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专铸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少勇主张专铸公司向其购买劳动用品,应当对买卖合同成立及履行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李少勇出具的送货单收货单位记载为磨房而非专铸公司名称,也无收货单位签字盖章,专铸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该送货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李少勇出具的发票,未有专铸公司的签收回执,经该院向深圳市国税局调查也未发现该发票的认证记录,无法证明其向专铸公司交付了该两份发票,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确认,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李少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买卖合同成立及履行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对其主张的事实,该院不予确认。李少勇据此请求专铸公司支付货款、赔偿损失并由联达公司、国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李少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元(李少勇已预交),由李少勇承担。上诉人李少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龙法鹏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支持李少勇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专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少勇在一审时提交了收货单位显示为“磨房”,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廖乃安”的送货专用单及发票作为证据,但一审法院认为,磨房并非专铸公司的名称,而不认可其关联性,李少勇与专铸公司素有贸易往来,“磨房”是专铸公司其中一个部门的简称,但收货人签名的均是专铸公司的员工,同时,一审法院认为李少勇提交的发票无认证记录,但实际上,李少勇开具给专铸公司的只是普通发票,无需认证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李少勇的合法权益。二审调查时,李少勇补充上诉意见称,李少勇开具给专铸公司的是普通发票,非增值税发票,不能用于税务抵扣,故专铸公司无须到税务部门认证,税务部门也无法查到专铸公司认证的相关信息。被上诉人专铸公司、国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上诉人联达公司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联达公司坚持在一审中陈述的答辩意见,本案中的专铸公司、联达公司、国丰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联达公司与专铸公司、国丰公司不存在混同,并非关联公司。二、虽然联达公司不是李少勇所指称的涉案交易的当事人,但是根据法律常识,联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李少勇所指称的涉案交易而予以否定的认定是正确的,建立在这一正确认定上的判决也是正确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李少勇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少勇主张专铸公司应支付其货款10270元及利息,并为此提供了一份送货专用单、两张发票作为证据。但本院审查认为,李少勇提供的送货专用单上收货单位记载为磨房而非专铸公司名称,也无收货单位签字盖章,专铸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该送货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李少勇提供的发票,未有专铸公司的签收回执,经原审法院向深圳市国税局调查也未发现该发票的认证记录,无法证明其向专铸公司交付了该两份发票,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确认,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李少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买卖合同成立及履行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对其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并无不当。李少勇据此请求专铸公司支付货款、赔偿损失并由联达公司、国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元,由上诉人李少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 春 景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林 高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靳歌(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