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8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代昌平与郭鹏飞,李吉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昌平,郭鹏飞,李吉祥,罗铁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8408号原告代昌平,女,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唐章富,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微微,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鹏飞,男,汉族,1969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李吉祥,男,汉族,1977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罗铁盈,男,壮族,1978年8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代昌平与被告郭鹏飞、被告李吉祥、被告罗铁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春蓉、人民陪审员王玉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玉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代昌平的委托代理人唐章富、被告罗铁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鹏飞、被告李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昌平诉称,郭鹏飞于2014年6月10日向代昌平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9日,以郭鹏飞名下商铺房产作为抵押并登记,由李吉祥、罗铁盈承担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的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上述500万元借款全部指定转款到李��祥名下账户,各方约定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后郭鹏飞违约未还款,经代昌平多次催促后,其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代昌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郭鹏飞偿还代昌平借款500万元整,并支付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郭鹏飞支付代昌平律师服务费215000元;3、李吉祥、罗铁盈对郭鹏飞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郭鹏飞、李吉祥、罗铁盈承担。被告郭鹏飞未答辩。被告李吉祥未答辩。被告罗铁盈辨称,其与郭鹏飞不认识,在2014年3月左右认识李吉祥,李吉祥称其朋友郭鹏飞要买房,但缺少资金,需向代昌平借款。罗铁盈并不知借款金额,仅知道借款用途和借款方式,李吉祥是担保人,而��只是见证人。另外,签字时,李吉祥仅将最后一页签字页拿给其签字,其从未见过合同主文。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代昌平(甲方)与郭鹏飞(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乙方银行账号为李吉祥622208310000561****),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借款利息按照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跟个人客户的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约定乙方以其名下坐落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如到期未归还款及本息,乙方抵押物归甲方所有,乙方主动配合甲方完善手续,并由乙方承担双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乙方资产评估抵押物不足值由担保方丙方负责补足归还甲方;如乙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又未续签借款合同,则乙方应以未还金额为本金���按照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跟个人客户的利息的四倍向甲方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由乙方承担甲方追索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担保费等),其中律师费按照未还款总额的10%计算。另外约定李吉祥、罗铁盈(丙方)对乙方的债务履行承担无限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两年。代昌平在出借方处签名,郭鹏飞在借款方处签名,李吉祥、罗铁盈在担保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代昌平于2014年6月10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向李吉祥622208310000561****账户转账共计499.9999万元。2014年6月11日,郭鹏飞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6套房屋在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就本案所涉借款为抵押权人代昌平设置了抵押权,��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2月14日,郭鹏飞向代昌平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郭鹏飞向代昌平借款500万元,以其所有的位于兰美路988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承诺其抵押的房屋没有出租、转让或从事其他商业事宜等内容。2016年4月21日代昌平就本案诉讼与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代昌平为此支付诉讼代理费21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房地产抵押合同》、承诺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和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鹏飞与代昌平签订了《借款合同》,代昌平如约向郭鹏飞交付了借款,其借款合同依法成立,郭鹏飞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借贷双方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确定本金。代昌平主张其除了通过银行转账出借499.9999万元,还通过现金出借1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代昌平实际出借金额为499.9999万元,郭鹏飞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499.9999万元向代昌平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代昌平要求郭鹏飞按照中央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郭鹏飞支付代昌平自2014年6月10日起,以499.999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中约定代昌平追索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担保费等均由郭鹏飞承担,其中律师费约定按照未还款总额的10%计算。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代昌平主张的律师费用没有超过约定的数额,故代昌平要求郭鹏飞承担律师服务费2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吉祥、罗铁盈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以郭鹏飞名下坐落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6处房屋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代昌平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同时,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李吉祥、罗铁盈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且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实现债权的担保顺序。审理中,罗铁盈辨称其系见证人,而并非担保人,但其并未否定担保人处其签名的真实性,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合同上担保方的签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代昌平应当先就郭鹏飞设置抵押登记的前述6处房屋行使抵押权,李吉祥、罗铁盈对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鹏飞、李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鹏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昌平借款本金499.9999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499.999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郭鹏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昌平律师服务费215000元;三、被告李吉祥、被告罗铁盈对被告郭鹏飞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在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房地产权证抵押物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代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329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61329元,由被告郭鹏飞、被告李吉祥、被告罗铁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滢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