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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7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蒋鑫与金富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鑫,金富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181号原告蒋鑫。委托代理人蓝礼剑,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富安。原告蒋鑫与被告金富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金富安归还原告蒋鑫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具体还款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质押的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柯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飞豹、人民陪审员刘红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2日,被告金富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014年10月12日之前还清,并以小型轿车一辆提供质押。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小型轿车一辆(号牌号码浙K×××××,车辆识别代号WBA3B1504CNR10597,发动机号码A6390336N20B20B)以及机动车行驶证。后被告金富安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遂成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富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鑫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从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原告蒋鑫对被告金富安提供质押的小型轿车一辆(号牌号码浙K×××××,车辆识别代号WBA3B1504CNR10597,发动机号码A6390336N20B20B)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被告金富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雅代理审判员  徐飞豹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梁春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