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3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垫富宝与刘鹏德追偿权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刘鹏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3232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耿君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长玉,系该公司武威网点负责人。被告刘鹏德。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鹏德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柴长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鹏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刘鹏德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了编号为:垫000031162/甘武威00000041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同、授权书、担保函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品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合同约定若被告违约按欠款总额的10%交纳当月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额的1‰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后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垫付款项29440元,被告偿还当月本金8000元,剩余21440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本金21440元并承担违约金。被告刘鹏德缺席,未作实体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鹏德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了编号为:垫000031162/甘武威00000041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同、授权书、担保函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品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合同约定按欠款总额的10%交纳当月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额的1‰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后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垫付款项29440元,被告偿还当月本金8000元,剩余21440元至今未付,遂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鹏德签订的垫付宝领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替被告刘鹏德垫付消费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垫付款之责任。合同对违约金进行了双重约定,因合同法对违约金的确定是以补偿性为原则,以一方受到的实际损失为限,被告除按欠款额21440元的10%支付当月违约金外,逾期迟延履行违约金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鹏德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消费款项21440元及2015年9月当月违约金2144元,并以2015年10月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段先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