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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30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殷付明与汪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付明,汪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378号原告殷付明,女,1954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黄岗镇岳新庄村苇子庄**号。身份证号码412932195412103921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家富,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宝,男,1980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殷付明与被告汪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家富、被告汪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付明诉称,2015年11月2日18许,被告驾驶摩托车与徐孝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宝未投保交强险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7222.69元。被告汪宝辩称,诉状说的不属实。被告已经赔偿他1530元。1000元交给了医院,400元交给原告儿子,还有130元是租车费。今天原告增加的请求要求被告给予书面解释。对于这起事故,被告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未申请复核的证明、不调解通知书;3、诊断证、15年6月6日住院病历及15年11月2日住院病历各一份、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一张、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车票52张,计款600元、护理人员孙昌强身份证复印件。4、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事故认定书被告没有签字,不承认;原告手臂在出事故之前四五个月就断过,15年6月6日住院病历不排除原告右臂受伤,医疗费谁不会开假的。二次手术还没进行了,凭空捏造的。伤残不懂得,不发表意见,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间提出书面申请和交纳鉴定费。被告提交证人陈某证言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人陈某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的询问,证人没有出庭,内容真实性不能确定,证言内容部分不真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原告干活时摔倒,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到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6月19日出院,2015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汪宝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黄岗村莲花台组进入公路时,与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徐孝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孝成摩托车乘坐人殷付明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殷付明于当日被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2日出院,诊断为右侧肱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15975.41元。2016年3月14日南阳阳光法医学的意见认为原告右侧肱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内固定再次取出费用估计为90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600元。被告汪宝已经支出费用15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未在期限内申请复核,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明责任认定不当的确切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殷付明的损失为,1、医疗费15975.4元+内固定取出9000元=24975.41元;2、护理费28472元/365天×20天=1560.1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元/天=200元;4、营养费20天×10元/天=200元;5、残疾赔偿费10853元/年×19年×10%=20620.7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医疗费用即上述1、3、4项为25375.41元,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万元,其余医疗费用15375.41元,应由被告按责任比的赔付70%即10762.79元,原告自负30%即4612.62元。原告伤残损失即上述2、5、6、7项,合计为25480.81,不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46243.6元,被告已经支出1530元,应予扣除。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年龄已经超过55周岁要求赔付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辨称,原告手臂曾骨折过,经查与本次事故骨折的并非同一手臂和同一部位,被告不予赔偿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付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71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承担1572元,被告承担10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淮生审 判 员  田 天人民陪审员  郭长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