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107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海丰、王艳华、第三人沈阳长起水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杨海丰,王艳华,沈阳长起水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2民初1074号之三原告: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黄晓敏,董事长。被告:杨海丰,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26日,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被告:王艳华,女,汉族,生于1978年3月11日,住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第三人:沈阳长起水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XX。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海丰、王艳华、第三人沈阳长起水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754元,原告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负担。审 判 长 李熔钢代理审判员 童荣彬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