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周同新与张仁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同新,张仁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1525号原告周同新。委托代理人曹月明,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仁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负责人郭军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春鹏,该公司职工。原告周同新与被告张仁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春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同新的委托代理人曹月明,被告张仁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春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同新诉称,2015年9月15日9时20分,被告张仁才驾驶津J×××××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78公里+800米处,与右侧护栏相撞,同时原告周同新驾驶津H×××××车为躲避津J×××××车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津J×××××车乘车人毕×一、毕×二、李××受伤、两车损坏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仁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同新、毕×一、毕×二、李××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津H×××××车的车损104420元、拆解费8000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总计11442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仁才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外50%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由原告和被告张仁才各承担50%。被告张仁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车上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仁才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外50%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由原告和被告张仁才各承担50%。要求原告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车上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再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车损104420元,认为车损过高,原告主张的车损中有的零件包括副司机座椅后背、空调泵、ABS泵、轮胎、钢圈不需要更换,原告去做车损鉴定,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估损66000元。不同意赔偿拆解费,原告提供的车损物品损失明细中有拆装钣金工时费4000元,评估时已包含拆解费,不应另外再收拆解费,属于重复收取拆解费,津H×××××车拆解地点和维修地点是同一个地点即西青区顺达修理厂。不同意赔偿施救费2000元,认为过高,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上写的是交通事故复杂作业,根据《天津市救援托运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小客车复杂作业费标准是1200元。事故发生地在黄石高速石家庄方向178公里+800米处,实际鉴定在天津市西青区物价评估中心,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6条的规定,区县价格鉴定机构受理范围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做鉴定不是在事故发生地,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对交通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被告双方车辆在没有接触的情况下,原告为躲避被告驾驶的车辆,撞护栏受到车辆损失,原告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要求原告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9时20分,被告张仁才驾驶津J×××××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78公里+800米处,与右侧护栏相撞,同时原告周同新驾驶津H×××××车为躲避津J×××××车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津J×××××车乘车人毕×一、毕×二、李××受伤、两车损坏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仁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违反法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同新、毕×一、毕×二、李××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津H×××××车的车损104420元(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拆解费8000元(有发票)、施救费2000元(有发票,从交通队停车场到天津的修理厂),以上总计11442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仁才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外50%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由原告和被告张仁才各承担50%。二被告以上述辩称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为津J×××××车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津J×××××车出具机动车保险单,涉及承保险别: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仁才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仁才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周同新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周同新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再不足部分因原告和被告张仁才协商一致原告和被告张仁才各承担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具体赔偿损失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04420元、施救费2000元,属于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拆解费8000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车损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已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总计122000元)直接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金2000元(交强险项下津H×××××车的车损),不足部分,因事故车已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和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金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津H×××××车的施救费2000元、车损98000元)。被告张仁才赔偿原告周同新损失6210元(车损4420元、拆解费8000元,以上总计12420元的50%)。原告周同新损失6210元(车损4420元、拆解费8000元,以上总计12420元的50%),由原告周同新自行承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责任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给付原告周同新赔偿金102000元(交强险项下津H684**车的车损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津H684**车的车损98000元、施救费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仁才赔偿原告周同新损失6210元(车损4420元、拆解费8000元,以上总计12420元的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减半收取1334元,原告承担667元,被告张仁才承担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春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国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