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何某某,郭某,姚某某,边某,齐某某,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系被害人赵某1之父),男,1957年8月21日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太和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系被害人赵某1之母),女,1954年10月24日生,满族,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孙立新,辽宁瑞李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1995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凌海市翠岩镇。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郭某之父),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凌海市翠岩镇。委托代理人杨培植、陈玲,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男,1996���5月30日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郭秀英,锦州市古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男,1994年3月29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杨宁宁,锦州市古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齐某某,男,1994年9月10日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琼,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施丹,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哲、王丽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培植、陈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秀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宁宁,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0日23时左右,被告人齐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照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辽GYxx**小型客车,沿宝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路东侧路肩树木相撞,导致乘车人赵某1��场死亡,乘车人郭某、姚某某、边某受伤,肇事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同年8月20日,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1、郭某、姚某某、边某无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户籍证明等;并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何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齐某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8375元,作为车主,被告人王某某对此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诉称,要求被告人齐某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8576.89元,作为车主,被告人王某某对此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齐某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389.96元,作为车主,被告人王某某对此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诉称要求被告人齐某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403.49元,作为车主,被告人王某某对此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愿认罪。其辩护人庭审中提出,本案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代理人辩称,我没有同意将车借与齐某某使用,也不存在管理上的疏漏,所以我对四原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系亲属关系,案发前一直为其工作。2015年7月25日左右,被告人齐某某趁被告人王某某外出之际,以练车为由私自将被告人王某某所有的辽GYxx**小型客车开走。2015年7月30日23时左右,被告人齐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照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该车沿宝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57公里+500米处,由于操作不当与路东侧路肩树木相撞,导致乘车人赵某1当场死亡;乘车人郭某、姚某某、边某受伤,肇事车辆损坏,被告人齐某某本人也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郭某颅脑损伤后植物生存状态属于重伤一级。同年8月20日,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1、郭某、姚某某、边某无责任。庭审中查明,被害人赵某1系农村户口,与父母生活居住在农村。其死亡赔偿金应是223820元(20年X11191元)、丧葬费24555元。合计248375元。被害人郭某受伤后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支出288814.51元(其中第一次住院费185557.01元、门诊1302.48元、第二次住院费用100537.02元、褥疮费658元、雾化费260元、化痰器500元)、输血费用3680元、误工费6193.32元(202天X30.66元)、护理费19440.48元(202天X96.24元)、伙食补助费3850元(77天X50元)、营养费3850元(77天X50元)、鉴定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223820元(11191元X20年X(90%+6%+4%))、二次手术费8000元、后续护理费702560元(35128X20年)、交通费为1000元、复印费为250.60元、合计人民币1264758.91元。被害人姚某某受伤后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二级护理19天,医疗费支出52593.79元(其中门诊1016.50元、住院费用50657.29元、输血费用920元)、误工费7021.14元(229天X30.66元)、护理费1828.56元(19天X96.24元)、交通费为100元、复印费为42元、合计人民币61585.49元。被害人边某受伤后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二级护理17天,医疗费支出46723.83元(其中门诊1366.20元、住院费用44897.63元、输血费用460元)、误工费6959.82元(227天X30.66元)、护理费1636.08元(17天X96.24元)、交通费为100元、复印费为38元、合计人民币55457.73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齐某某身份证明,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案件来源、侦破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齐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5、被害人急诊病历、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事故致被害人郭某、姚某某、边某受伤,赵某1死亡的严重后果。6、被害人边某、姚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当天和齐某某喝酒后,开车肇事的具体经过。7、证人董爽的证言,证明���某某如何取得肇事车辆的时间、地点及经过。8、证人齐静敏的证言,证实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及保管、使用情况。9、被告人齐某某供述,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及后果。10、齐某某、郭某、姚某某、边某的住院病历、诊断书、伤情照片医药费收据、复印费收据、外购药品收据、鉴定费收据等,综合证明被害人受伤、就医后伤情诊断结果、住院治疗时间、护理的等级等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的部分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该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85%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车辆钥匙管理不善,致使被告人齐某某有机可乘,控制此车长达五日之久,故对此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10%责任。而四被害人明知被告人齐某某没有驾驶资格且饮酒后,还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即5%责任。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代理人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对齐某某予以刑事处分,故对原告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讼保护范围,本院不予以支持。综合全案案情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1118.75元(248375元X85%)、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75045元(1264758.91元X85%)、附带民事原告人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2347.67元(61585.49元X85%)、附带民事原告人边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7139.08元(55457.73元X85%)。三、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837.50元(248375元X10%)、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6475.90元(1264758.91元X10%)、附带民事原告人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158.55元(61585.49元X10%)、附带民事原告人边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45.78元(55457.73元X10%)。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辉人民陪判员蔡广森人民陪审员 张 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