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荣华等诉襄阳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华,廖其幸,襄阳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2344号原告:刘荣华,女,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前进路瑞泰欣城小区********号。原告:廖其幸,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其他情况同上。原告刘荣华、廖其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尚柱,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襄阳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春园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丽,襄阳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刘荣华、廖其幸诉被告襄阳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华、廖其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尚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华、廖其幸诉称,2011年7月9日,刘荣华、廖其幸与地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地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襄阳市前进路62号瑞泰欣城小区1-1-30-4号房屋出售给刘荣华、廖其幸,房屋总价款640853元。并约定,地成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刘荣华、廖其幸使用,并于房屋交付使用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地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地成公司的责任,刘荣华、廖其幸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由地成公司按已付购房款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刘荣华、廖其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地成公司交付房屋后未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办理权属登记发证所需的完备资料,造成刘荣华、廖其幸的房屋至今不能取得权属证书。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地成公司向刘荣华、廖其幸支付违约金3204.27元;2、地成公司及时将本案所涉房屋的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地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违约金为0.1%外,其他与原告刘荣华、廖其幸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刘荣华、廖其幸与被告地成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地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该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造成刘荣华、廖其幸的房屋至今不能取得房权证书,是违约行为,地成公司应按已付购房款640853元的0.1%向刘荣华、廖其幸支付违约金640.85元。原告刘荣华、廖其幸诉请按购房款的0.5%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荣华、廖其幸支付违约金640.85元;二、被告襄阳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刘荣华、廖其幸的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襄阳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小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泽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