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7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与李明、曹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李明,曹坤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22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组织机构代码证66584416-0,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星岛园11号。法定代表人陈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雯,辽宁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被告曹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与被告李明、曹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刘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曹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李明驾驶被告曹坤所有的车牌号为辽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大连市甘井子区明珠路牧川路路口时逆向行驶,与在其前方路口左转的魏雪秋在教练王顺利的陪同下驾驶的,车牌号为辽XXX**学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2015年5月11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魏雪秋无责任。辽XXX**学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大连天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该公司修理车辆花费人民币14,500元,并支付拖车费300元,辽XXX**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天顺驾校支付了2,000元,剩余12,800元经天顺驾校多次催要被告均不给付,后天顺驾校依据保险合同要求原告予以保险理赔,原告遂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800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有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李明为驾驶人,被告曹坤为车辆的所有人,故原告有权请求二被告我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12,800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12,800元。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5时20分,被告李明驾驶被告曹坤所有的车牌号为辽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大连市甘井子区明珠路牧川路路口时逆向行驶,与在其前方路口左转的魏雪秋在教练王顺利的陪同下驾驶的,车牌号为辽XXX**学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2015年5月11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魏雪秋无责任。大连天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辽XXX**学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该公司花费维修费14,500元、拖车费300元,被告李明驾驶被告曹坤所有的车牌号为辽XXX**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天顺驾校支付了2,000元,原告支付剩余12,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保险条款、发票、修车明细(维修结算单)、权益转让书和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被告李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李明作为驾驶员逆向行驶造成案涉车辆受损,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保险人已经对案涉事故进行了赔偿,原告据此获得赔偿金额范围内的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曹坤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明、曹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款1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其它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17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明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战婧玲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曲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