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3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蒋敏跃与杜鹏超、徐吕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敏跃,杜鹏超,徐吕昕,蒋爽爽,杜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3166号原告:蒋敏跃。委托代理人:陆建强,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鹏超。被告:徐吕昕。被告:蒋爽爽。被告:杜云霞。原告蒋敏跃为与被告杜鹏超、徐吕昕、蒋爽爽、杜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杜鹏超、徐吕昕、蒋爽爽、杜云霞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杜鹏超、徐吕昕、蒋爽爽、杜云霞共同承担原告为了催讨上述借款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因被告杜鹏超、徐吕昕、蒋爽爽、杜云霞下落不明,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鹏超、徐吕昕、蒋爽爽、杜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被告杜鹏超、徐吕昕向原告蒋敏跃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涉及诉讼,则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3月15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徐吕昕借款100000元,其余700000元原告没有支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杜鹏超、徐吕昕、蒋爽爽、杜云霞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杜鹏超、蒋爽爽于201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5日登记离婚。被告徐吕昕、杜云霞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4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鹏超、徐吕昕、蒋爽爽、杜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蒋敏跃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杜鹏超、徐吕昕、蒋爽爽、杜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蒋敏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杜鹏超、徐吕昕、蒋爽爽、杜云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晖人民陪审员 钟义友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谭丽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