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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5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杰、宋新宇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宋新宇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杰,男,1995年7月28日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本案,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新宇,男,1997年9月6日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因本案,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杰、宋新宇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雪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杰、宋新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被告人陈杰、宋新宇结伙携带面值二十元的假币300余张从云南省昭通市出发去往重庆,途经云南省盐津县、四川省筠连县等地时,使用了假币三十余张。同月18日,二人到高县文江镇使用假币未遂,在文江镇公园旅社开房住宿,与旅店店主发生纠纷,旅店店主遂报警,公安民警当场缴获被告人陈杰、宋新宇随身携带面值为二十元的疑似假币286张,面额共计5,72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被告人陈杰、宋新宇持有的人民币均为假币。指控认定被告人陈杰、宋新宇的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审理中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该286张假币被中国人民银行高县支行予以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杰、宋新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扣押清单、假币没收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杰、宋新宇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资料、户籍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杰、宋新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杰、宋新宇流窜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杰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宋新宇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杰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被告人宋新宇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勇刚人民陪审员  刘 君人民陪审员  张 忻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