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4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凤珍等与张铁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珍,李秋菊,李庆宇,张铁艳,胡月涛,开原市天泰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2367号原告:李凤珍。原告:李秋菊。原告:李庆宇。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张铁艳。委托代理人:井XX。被告:胡月涛。被告:开原市天泰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负责人:孟XX。委托代理人:闫X。原告李凤珍、李秋菊、李庆宇诉被告张铁艳、胡月涛、开原市天泰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云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张铁艳及其委托代理人井XX,被告胡月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开原市天泰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珍、李秋菊、李庆宇诉称:2016年4月27日19时30分许,商春生驾驶辽M3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昌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昌法线6KM+600M附近,与前方同向停在道路南侧胡月涛驾驶的辽M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1X**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商春生、李彦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商春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胡月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彦春无责任。被告胡月涛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开原市天泰货运有限公司名下营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被害人李彦春的死亡赔偿金223820元(1119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7146元(11191元/年×6年);丧葬费24555元;被抚养人李庆宇(被害人李彦春长子)生活费7801元(7801元/年×2年÷2人)、被抚养人李凤珍(被害人李彦春父亲)生活费19502.50元(7801元/年×10年÷4人)、被抚养人李秋菊(被害人李彦春母亲)生活费21452.75元(7801元/年×11年÷4人),合计364277.2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铁艳庭审辩称:我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我们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李彦春本身有过错,张铁艳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月涛庭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两位死者是醉酒追尾造成的,我认为我没有责任,我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庭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辽MXXX**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中有两人死亡,法庭应该为另一死者留出相应的额度。审理中原告李凤珍、李秋菊、李庆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商春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胡月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彦春无责任。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2、昌图县公安局太阳山派出所、昌图镇五台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害人李彦春与妻子关俊媛于2012年3月27日离婚;李彦春与妻子关俊媛于1999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李庆宇。李彦春的被扶养人情况以及李凤珍、李秋菊、李庆宇是李彦春的全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3、保险单一份。证明辽MXXX**号货车在中保开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胡月涛具有驾驶资格。辽MXXX**号货车登记在开原市天泰货运有限公司名下,胡月涛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5、昌图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李彦春的死因符合颅脑损伤、肋骨骨折、过多失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张铁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摩托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辽M3XX**号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商春生,商春生具有驾驶资格。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胡月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6年4月27日19时30分许,商春生驾驶辽M3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昌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昌法线6KM+600M附近,与前方同向停在道路南侧胡月涛驾驶的辽M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1X**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商春生、李彦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商春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胡月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彦春无责任。原告李凤珍、李秋菊系李彦春的父亲、母亲,原告李凤珍与李秋菊婚生四子女,李庆宇系李彦春的长子。根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3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7146元;丧葬费24555元;被抚养人李庆宇(李彦春长子)生活费7801元、被抚养人李凤珍(李彦春父亲)生活费19502.50元、被抚养人李秋菊(李彦春母亲)生活费21452.75元,合计364277.25元。被告胡月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李彦春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亡,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商春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胡月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彦春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应按责任人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原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胡月涛承担30%赔偿责任,由商春生承担70%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商春生已死亡,本案商春生妻子在另案中因商春生死亡已获得债权赔偿款133156.30元,且商春生名下在昌图县昌图镇五台子村民委员会承包的责任田有3.5亩,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张铁艳承担赔偿原告2万元的损失,本起交通事故中有二人死亡,故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中各分担50%,即每人55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珍、李秋菊、李庆宇5500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胡月涛赔偿原告李凤珍、李秋菊、李庆宇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09277.25元中的30%,即92783.17元。此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三、被告张铁艳赔偿原告李凤珍、李秋菊、李庆宇经济损失2000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四、驳回原告李凤珍、李秋菊、李庆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950元,保全费900元,由原告李凤珍、李秋菊、李庆宇负担1241元。由被告胡月涛负担1459元,由被告张铁艳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云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