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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桑节明与连云港新大陆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节明,连云港新大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1749号原告桑节明。委托代理人赵利、刘青,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新大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宿路华景大酒店8楼。法定代表人黄冬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凤,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节明诉被告连云港新大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节明的委托代理人赵利、刘青,被告新大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节明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为了建设七彩云山小区工程,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方式,被告在本协议约定时间内将本金及利息用现金或转账方式汇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的账户。同时规定了保证条款:(1)被告自愿用在建的七彩云山小区第111号112号楼上楼下,面积295.8平方米门面房作为抵押,在该笔借款及利息未足额偿还的情况下,被告不得将抵押物出售,如确需出售必须征得原告的同意并用出售款偿还原告的该笔借款。(2)被告必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借款,不得用该借款进行违法活动或挪作他用。(3)被告必须按合同规定期限还本付息给原告。现借款合同已经到期,原告多次追要,均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大陆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32万元,当时并没有约定是还本金还是利息,我们要求按照归还利息处理。按照当时的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个月的年利率为5.6%,2分利息已经超出银行利率的四倍,请求法庭调整。由于公司经营困难,所建房屋一直无法收尾出售,所以请求对方宽限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告桑节明(甲方)、被告新大陆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乙方因建设七彩云山小区工程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借款月利率20‰,利息按月支付,自接到贷款之日起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4万元,以后的利息按照第一个月利息支付时间的对应日支付;乙方自愿用在建的七彩云山小区第111号112号楼上楼下面积295.8平方米门面房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乙方必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借款,不得用该借款进行违法活动或挪作他用;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期限还本付息,逾期还款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甲方。2014年9月28日,原告将20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还款4万元,于2015年5月11日还款28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业务回单、进账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是原告、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将200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还款40000元,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9日200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16000元(2000000*20‰/30*12),余240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故余欠本金1976000元未偿还。关于逾期利率的计算标准,由于《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认为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应当按照借款期限内利率计算逾期利率,被告认为该约定明确,应当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因银行而有所差别,按照交易习惯和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的合意,双方着重于利息按四倍计算而不是按哪个银行的利率计算,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5月11日1976000元按照借款期间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为274763.25元[(20‰/30*169+5.35%*4/365*45)*1976000],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还款28万元,余5236.75元为偿还本金,被告尚余借款本金1970763.25元未偿还,故被告还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70763.25元及1970763.25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29日起计算,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新大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桑节明借款本金1970763.25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0元,由原告负担787元,被告负担25853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4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晓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洪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