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某、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72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被告人向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冬、被告人张某、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居住的位于本市江汉区常扬里48号1楼2号房间内,由其提供毒品容留邬某、陈某甲、陈某乙(均被行政处罚)及被告人向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期间,被告人向某经被告人张某授意,从被告人张某处取得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在被告人张某家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氯胺酮1.34克贩卖给薛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向某、邬某、陈某甲及陈某乙等五人当场抓获。上述毒品已收缴。现场检测证实,上述吸毒人员检查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薛某、邬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向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1.34克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提供毒品及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指控被告人向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张某、向某均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二、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亚青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