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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田桂凤与张坤华、朱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桂凤,张坤华,朱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731号原告田桂凤,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现住山东省金乡县。委托代理人刘恩民(特别授权),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蕊(一般代理),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坤华,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金乡县,现住山东省金乡县。被告朱小云(系张坤华之妻),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发华(特别授权),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桂凤诉被告张坤华、朱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原告田桂凤不服,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济民终字第193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金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6年2月23日重新立案,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桂凤、委托代理人刘恩民、李蕊,被告张坤华、朱小云及委托代理人秦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桂凤诉称,被告张坤华经手自2012年3月15日至26日分三笔共向原告借款本金二百万元。双方经结算,被告张坤华告知原告在扣掉首笔利息六万元后再向其汇款27万元。于是,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按照被告张坤华告知的账户汇付了27万元现金,随后将两份先前的手续交给被告张坤华收回,由被告张坤华结算确认欠款额二百万元后给出具了本案的欠条。综上,原告诉请欠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欠款本金2000000.00元及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欠款本金为194万元,对于利息部分应当参照200万元月息六万元的标准从2012年3月26日起计付。被告张坤华、朱小云辩:原告没有如实向法庭陈述事实,原告与答辩人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0日、6月25日,答辩人以自己的名义分两次、每次100万元,向单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山公司)出借资金合计200万元,同年7月以燎源担保公司的名义向东山公司出借资金400万元。东山公司按约定,每月分别向答辩人交付资金利息。2012年3月初原告找到答辩人,让答辩人推荐其向东山公司出借资金200万元。原告与东山公司经协商确认后,于2012年3月24日办理出借手续,期间答辩人也与东山公司之间达成了调整出借资金的意向。将答辩人自己的200万元出借资金中的100万,转到朱小云名下视为朱小云提供的借款,将剩余的100万回收。回收方式为从田桂凤提供的资金中直接转付。另答辩人经手的燎源公司的400万出借资金分别转为王如先50万、转张某2150万、转张某1200万,分别视为他们向单县东山公司提供的出借资金,并办理了相关的资金出借手续,并确认应付王如先利息2.5万、应付张某1利息10万、应付张某2利息7.5万、应付朱小云利息5万。应付东山公司财务人员王某资金介绍费佣金2万。上述利息及佣金东山公司并没有实际直接交付而是从田桂凤交付200万出借资金中冲减,由答辩人代为收取后分别向上述利害关系人进行了实际交付。在2012年3月24日田桂凤向东山公司提供资金办理手续时,扣减田桂凤自身出借资金利息10万元后,田桂凤只需将其中的差额63万元实际交付了王某银行卡中。期间原告田桂凤向答辩人也实际交付了100万元,于2012年3月2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27万元的资金。答辩人收取表面上田桂凤交付的资金,实质属于东山公司应当偿付的款项,这些款项均应视为田桂凤向东山公司提供的出借资金,单县东山公司又将该款转付给了答辩人,再由答辩人分别交付各上述相关当事人。故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发生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3月26日田桂凤交付27万元后,到答辩人当时的办公室,将其持有的东山公司的债权凭证交给答辩人,让答辩人代替其主张债权,并让答辩人为其出具欠条,起初出具的欠条中注明了该款系东山公司的债权,原告离开后又返回,让答辩人出具了本案所涉的欠条。为表明借款事实,原告也为答辩人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借贷关系的真实情况。2012年5月本案原告就该笔债权以自己的名义将东山公司起诉至法院,双方调解结案。至此,原告的债权已经得以实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彼此出具的欠条和证明均交付给了对方,并当面撕毁。但出乎答辩人意料的是,原告交付给答辩人的却是一个影印件,非原件。故此原告以其手中的原件为据另行向答辩人主张债权。并引发了本案的诉讼。鉴于上述事实,答辩人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的债权,与原告出借给东山公司的资金而形成的债权系同一笔债权,而且已经得到实现,债权凭证已经失去效力。原告所述与答辩人存在的利害关系是不能成立的,原告另行以该债权凭证向答辩人主张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诉称、二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一、原告所主张二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借其款项200万元事实依据是什么?该借款是如何履行的?二、该笔借款与原告在单县东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200万元是否有关系?如有关系,是什么关系?围绕焦点一原告田桂凤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证据一、2012年3月26日被告张坤华借款二百万元《欠条》原件及西南政法大学[2014]司鉴字第2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该欠条已经司法鉴定证实确系被告张坤华出具,该《欠条》作为结算性的债权凭证真实有效。证据二、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张坤华交付发放借款的过程及相关证据:1、原告田桂凤2012年3月15日从建行取款100万元的《取款凭条》(见原审卷第34页)2、随后几天,田桂凤向其弟弟周转现金67万元,第二次向被告张坤华交付,证人田某、陈某到庭证明67万元现金的来源;3、原告田桂凤邮政储蓄银行账号明细:2012年3月26日转给被告张坤华27万元。证人陈某证明曾于2012年3月底前借给田某20万元,事后才知道他是给他姐姐田桂凤借的,2013年五一前还的,给了2万余的利息,其与田某是朋友关系;证人田某证明其曾于2012年3月借给其姐田桂凤67万元,其知道她放资金,不知道她具体放给谁,其中有陈某的20万,陈某的钱用了一年多给的,给了2万元的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表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欠条项下的债权与田桂凤出借给东山公司的债权是同一债权,该债权已实现,对他主张的观点不予认可。二被告认可收到100万元以及27万元系原告出借给东山公司的款项,被告收取这两笔款项也是东山公司应当偿还给被告的借款及利息。对其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1、按照法律规定应该以法庭调查为准,不应以调查笔录为准。2、本案两个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3、就证人所证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将67万交付给被告,在原告交付被告67万元的连接点上没有证据。4、假使证人证言属实,此期间原告陆续支付资金:3月15日原告代替东山公司交付被告100万,3月24日交付东山公司出借资金200万元中的63万,不排除原告所借资金用于该两笔款项支付。所以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围绕焦点一二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证据一,在原审过程中被告方出示的律师事务所的证明一份,内容:关于我所2012年5月31日接受委托办理田桂凤、张某2、朱小云、张某1诉单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案件,……田桂凤在起诉时对借款给单县东山房地产二百万元的事与张坤华似有些矛盾,但具体什么矛盾不清楚。证明本案所涉债权与当时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原告与东山公司的债权存在关联性。证据二,原告与东山公司的调解书,证明原告与东山公司200万元的债权关系已经调解。证据三,抵押合同,证明在办理借款抵押过程中,原被告是共同参与的。证据四,原审卷宗对东山公司财务人员刘登伦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出借给东山公司的债权全过程被告张坤华都是参与其中的,而且是同一个日期。还有证明人张某1出庭作证,证明欠据形成的事实。综上证据证实了原告所持欠款凭证的事实。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缗城律师事务所的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明违背了客观事实;对证据二、三、四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不仅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而且相反能够表明与本案原告的诉请缺乏关联性,实际上是一个完全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的抗辩不实。围绕焦点二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三、原一审法院对东山公司会计刘登伦的《调查笔录》其中关于“…张坤华之前和我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曾经在我公司存款400万元,该400万元是以燎源担保公司的名义存的,后来担保公司解散,该400万元又分到朱小云、王如先、张程程(原告方注:实际为“昶昶”)、张某1四人名下…”的笔录:能够表明被告张坤华所抗辩的其在东山担保公司债权的存续情况以及与本案原告诉请的债权确实无任何关联。四、东山公司会计刘登伦提供并签字的《散户借款明细表》及王如先、朱小云、张某2、张某1、田桂凤各自的资金凭证等财务资料:印证了刘登伦上述笔录的真实性。五、金乡县法院涉及王如先、朱小云、张某2、张某1的(2012)金民初字第782号一份《民事判决书》及(2012)金民初字第733、734、735号三份《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夫妇抗辩所涉与本案无关的债权。另外,提交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民再3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案号为(2015)金民再字第1号]:印证本案更应当依法支持原告方的诉请。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刘登伦的调查笔录及散户借款名细表、财务资金凭证、调解书、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方的观点,原告提交的材料恰恰证明了原告向东山公司借款时被告张坤华完全参与其中,田桂凤出借给东山公司的资金时间结合其他证据正是张坤华200万元借款从东山公司调出的时间是一致的,这也正是本案欠据所出具的背景条件。对其提交的中院判决书,因为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印证就应当支持原告方的诉求。围绕焦点二二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申请法院调取的单县法院就王某涉嫌犯罪的卷宗资料以及东山公司的财务资料。证据一、东山公司的资金明细账,2011年5月21日的记账凭证及凭证后附2011年5月20日的一张借据,证明张坤华向东山公司出借资金100万元。证据二、东山公司现金日记账,2011年6月27日的记账凭证,及后附的2011年6月25日的记账借据一份,证明张坤华向东山公司提供的第二笔借款100万元。证据三、现金日记账及2012年3月24日的记账凭证及后附的两张2011年6月20日和6月25日借据收回的单据,证明了张坤华在3月24日将前期出借的资金进行了抽回,这个日期与田桂凤出借资金日期是一致的。证据四、散户借款明细表、库存盘点表、在散户明细表中有明确标注在2012年3月24日朱小云名下的借款是由张坤华的借款进行调整的。证据五、从2011年7-12月期间从东山公司支取利息的事实,证明在这期间张坤华向东山公司出借200万,同时燎源公司向东山公司出借400万。通过法院调取的材料证实本案所涉债权与原告与东山公司出借的借款是一笔借款。证人张某1证明:燎源公司向东山公司出借400万元及以前的利息都分开了,当时其分了200万,王如先分了50万,张某2分了150万,分利息时其办理了相关的利息手续,但没实际拿利息,而且利息的单子给张坤华了。田桂凤借给东山公司200万的时候其跟着去了,还有张坤华、田桂凤和田桂凤对象四个人一块去的,田桂凤、张坤华和东山公司的会计王某从农行转款转了60多万,转给东山公司了,剩余的钱包括其10万元的利息,朱小云5万元利息,张某27.5万元利息,王如先2.5万元利息,田桂凤交付东山公司的部分款项中就涵盖了东山公司应当支付给其的利息。其是从张坤华手里接的,不是田桂凤直接支付给其的,利息手续3月13日办的收条,交给了张坤华,过去都是张坤华支付给利息。其和张坤华是一个办公室,2012年3月26日田桂凤说把东山公司的借款单放到张坤华那里,让张坤华给她出个收据,具体怎么出的其不知道,当时其在茶几旁坐着,打完条后田桂凤走了,停了一会田桂凤又上来了,说打的条不行,田桂凤让张坤华重新打,张坤华说再打个条就成400万了,最后他们两人相互打了条。证人张某2(二被告的女婿)证明:东山公司从燎源公司借了400万资金,中间有其的股份,燎源公司解散了,从东山公司分给其150万的欠款。其给东山公司办理了出借手续,月息5分。当时利息没给其,等田桂凤的借款到位后让张坤华一块转给其。2012年3月13日利息收据7.5万,利息是张坤华给其的。原告对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单县法院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只能表明张坤华与东山公司当时的资金关系,证据三东山公司收回的单据仍然只能表明东山公司向被告资金偿付情况,无法表明与本案原告2012年3月15日向张坤华交付100万元现金的关系,与张坤华2012年3月15日所收原告资金100万元看不出有任何账目关系。证据四首先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成立,只能反映出与本案原告诉请不存在关联的其他主体之间的资金问题;张某1证言不真实,打条的时候张某1不在办公室,他根本就不知道。张某2的证言明显不真实,违背客观事实,加上其与被告是特殊关系,因此说张某2和张坤华就被告的抗辩而言是一个利益体,其到庭言词无法作为被告抗辩的有效证据。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对东山房地产公司的原出纳王某进行调查,王某证明:其曾是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2009年11月底到东山房地产在财务室任出纳,2012年5月份辞职。张坤华曾借给过东山房地产公司钱具体金额其不清楚,但有一个200万元,还有燎源公司的钱,具体多少以账上为准。从账上看时间分别为2011年5月20日、2011年6月25日各100万。从账上看这两笔钱是还了,2012年3月24日还的。记的当时不是还的现金,换了个借条。换成朱小云了,2012年3月20日备注在35号凭证,印得不清楚,原件是用铅笔写的,下面有“张坤华换成朱小云”,另外100万换成田桂凤,田桂凤的借条是200万,其中包括张坤华100万本金,还有燎源公司、朱小云等人的利息,公司是通过将利息变成田桂凤的本金,打了200万的条,这些人的利息加张坤华转来100万本金以及2012年3月24日田桂凤打来的63万,形成200万的借条,凭证从117-121号。2012年3月24日当天田桂凤除汇63万外,是否又给其现金其记不清,印象中还有2万元钱,记不清是田桂凤给的,还是其他人给的。但她当天确定没给其137万元现金,钱多都是转账,大额钱不会收现金。对于本院调查王某的笔录原告认为:对王某笔录中“以账上为准,记不清了”的陈述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而对于王某的其他言词,与事实不符,对于王某的笔录中缺乏账目印证的言词,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本人也有责任和义务到庭接受询问;对于本院调查王某的笔录被告认为:对王某的证言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则,而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1、王某陈述与本庭提交的财务数据均能相吻合,并能找到对接点。2、王某是代表东山公司,3、王某的陈述更符合当时的交易习惯,大额现金应当是银行转账。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对于原告围绕焦点一提供的2012年3月26日被告张坤华出具的《欠条》原件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2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田桂凤2012年3月15日取款100万元的《取款凭条》、2012年3月26日转出27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陈某、田某的证言,因被告有异议,且田某“不知道她(原告将该67万)具体放给谁”,对二证人的证言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围绕焦点一提供的原告与东山公司的调解书、抵押合同、原审卷宗对东山公司财务人员刘登伦的调查笔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原审过程中被告方出示的律师事务所的证明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但该证据的内容系对事实的陈述,且与本案的案情及证人张某1的证言相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围绕焦点二提供的原一审法院对东山公司会计刘登伦的《调查笔录》、东山房地产公司会计刘登伦提供并签字的《散户借款明细表》、金乡县法院关于王如先、朱小云、张某2、张某1的(2012)金民初字第782号一份《民事判决书》及(2012)金民初字第733、734、735号三份《民事调解书》,被告对刘登伦的调查笔录、及提交的散户借款明细表、财务资金凭证、调解书、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民再36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有异议,且彼案与本案的事实、法律关系均不相同,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围绕焦点二被告提供的东山公司的资金明细账(2011年5月20日、6月25日张坤华向东山公司各提供100万借款,2012年3月24日的记账凭证及后附的2011年5月20日、6月25日借据收回的单据)、散户借款名细表、库存盘点表,原告对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单县法院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上述证据系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的单县法院卷宗材料及东山公司的财务资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原告有异议,但该二人的证言与本院调取的单县法院卷宗材料及东山公司的财务资料相印证,对该二人的证言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对证人王某的调查笔录,虽然原告对该笔录部分持有异议,但对该笔录的合法性应予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合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法认定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田桂凤与二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张坤华、朱小云系夫妻关系。原告田桂凤与被告张坤华均从事民间资金投放业务。被告张坤华曾是燎源担保公司的负责人。2011年5月21日、6月25日被告张坤华向单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公司)出借资金各100万元。2012年3月13日之前燎源担保公司亦向东山公司出借资金400万元。后燎源担保公司解散,该公司出借给东山公司的400万元分到王如先名下50万元,张某2名下150万元,张某1名下200万元。东山公司应付给王如先、张某2、张某1三人当月的借款利息(王如先2.5万、张某27.5万、张某110万),该三人均于2012年3月13日办理了相应的收款手续交给了被告张坤华。2012年3月15日,原告田桂凤从建行金乡支行取款100万元,交给被告张坤华。2012年3月20日被告张坤华将其名下借给东山公司的100万元更改到朱小云名下[东山公司第35号会计凭证:借据2012年3月20日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1.000.000.00用途及摘要从朱小云处借款(在该行字下面有模糊的张坤朱小云字样,经王某辨认为“张坤华换成朱小云”),负责人王庆余签字,会计主管刘登伦签字,经办王某签字,单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签章]。原告田桂凤亦有向东山公司放款的意向,经被告张坤华介绍,原告田桂凤与东山公司达成合意,2012年3月24日,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其中借款抵押合同第一项约定“一、甲方(田桂凤)自愿将自有资金贰佰万元人民币借给乙方(东山公司),乙方用商品房壹拾套抵押担保”。第二项约定“二、借款期限90天。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6月22日止,借款计息日期按借据日期为准,还款日期顺延”;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第一项约定“一、甲方(田桂凤)将自有资金贰佰万元,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后,余款壹佰玖拾万元按借款时间如数打入乙方(单县东山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第二项约定“利息每月一结,月利率5%(壹拾万元打入甲方账户)”,当日东山公司向原告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据,原告田桂凤向王某名下转款63万元,被告张坤华将其借给东山公司的100万元转至原告田桂凤名下。2012年3月26日,原告田桂凤向被告张坤华转款27万元。当日原告田桂凤将与东山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东山公司向其出具的借据交给被告张坤华,让被告张坤华代其向东山公司索要借款,并要求被告张坤华向其出具了欠条,内容:欠条今欠田桂凤现金贰佰万元正《2000000.00元》张坤华2012年3月26号。被告张坤华将原告田桂凤转给的27万元,付给王如先2.5万,张某27.5万,张某110万,朱小云5万,替东山公司偿付了借款利息。被告张坤华将上述四人的收据交给东山公司。原告田桂凤与东山公司的借款,后因东山公司未能还款,2012年6月1日,原告将其诉至本院,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同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2)金民初字第732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与东山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进行了确认。2014年3月28日,原告田桂凤持被告张坤华为其出具的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坤华偿还借款2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重审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4万元及利息(利息参照200万元月息六万元的标准从2012年3月26日起计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田桂凤主张被告张坤华向其借款2000000元未还,因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田桂凤主张被告张坤华向其借款2000000元,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坤华向其出具的欠条一张以支持其主张,被告张坤华认可该欠条是其出具但否认是借贷关系,并提供证人张某1证明“2012年3月26日田桂凤说把东山公司的借款单放到张坤华那里,让张坤华给她出个收据”以否认该欠条的真实目的系向原告田桂凤借款,因此,原告田桂凤应继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欠条所表达的意思是就被告张坤华向其借款2000000元二人所一致达成的合意,原告田桂凤就该部分未继续提供证据,其举证责任未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根据上述规定,如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仅达成借款合意,而未实际给付借款标的物的,应认定合同成立而未生效,借款人不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田桂凤为证明借贷合同成立且已生效,提供了1、其2012年3月15日从建行取款100万元的《取款凭条》;2、其随后几天向被告张坤华支付现金67万元提供证人田某、陈某证明所涉部分资金来源;3、2012年3月26日向被告张坤华转款27万元。被告张坤华认可2012年3月15日收到原告田桂凤款100万元、2012年3月26日收到原告款27万元,否认收到原告款67万元,否认上述款项是借款,称上述款项是原告借给东山公司200万元之中的一部分,并提供原告田桂凤与东山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012)金民初字第732号民事调解书,证人王某的调查笔录、证人张某1、张某2的当庭证言,并与其申请本院调取的单县法院卷宗材料及东山公司的财务资料相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原告田桂凤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二被告提供了反驳证据,此时原告田桂凤仍应就其主张的借贷关系的成立且生效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原告田桂凤未能继续举证,其举证责任未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原告田桂凤为证明借贷合同成立且已生效,提供了欠条、取款凭条,证人田某、陈某证明,银行账号明细。而在被告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后,原告田桂凤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田桂凤所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二被告主张“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的债权,与原告出借给单县东山公司的资金而形成的债权系同一笔债权,而且已经得到实现,债权凭证已经失去效力”,有原告田桂凤与东山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012)金民初字第732号民事调解书,证人王某的调查笔录、证人张某1、张某2的当庭证言予以证明,并与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单县法院卷宗材料及东山公司的财务资料相印证,各证据之间,协调一致,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能够确信二被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上,原告田桂凤主张被告张坤华借其款200万元未还,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合意存在、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其所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其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194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桂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田桂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钦锋审 判 员  赵秀芝人民陪审员  卢作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