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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张尚勇与张亚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尚勇,张亚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422号原告张尚勇,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张亚航,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张尚勇与被告张亚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航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尚勇诉称,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分两次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30000元,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计140000元。其中前两笔约定借款月利率2.4%,第三笔约定借款月利率2%,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立下借款借据3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张亚航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其中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按借款40000元计付、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140000元计付)。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被告张亚航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其中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按借款40000元计付、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140000元计付)。被告张亚航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款借据3份,以此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分两次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30000元,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计140000元。其中前两笔约定借款月利率2.4%,第三笔约定借款月利率2%,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款借据3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分两次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30000元,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计140000元。其中前两笔约定借款月利率2.4%,第三笔约定借款月利率2%,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立下借款借据3份交原告收执。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按月利率2.4支付前两笔借款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第三笔借款100000元2个月利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分三次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三笔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偿还到期债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张金法还借款140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其中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按借款40000元计付、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140000元计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按月利率2.4%已支付的2个月利息,并不超过利息约定的有效限度,不予重新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尚勇借款14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其中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按借款40000元计付、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140000元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2元,由被告张亚航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张尚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高峰代理审判员  张泽鹏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细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