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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4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2015年9月4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窝藏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明知其儿子徐某乙(已判刑)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追捕,仍向徐某乙提供人民币350元,并安排其妻侄冯某将徐某乙送至自己经营的位于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的“宏瑞纸业”厂内躲藏,帮助徐某乙逃匿,直至2015年9月3日徐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9月4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至邳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徐某乙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