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3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军才与罗帮富、福建金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才,罗帮富,福建金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3民初41号原告:李军才,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委托代理人:李宜峰,男,务农,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罗帮富,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建省清流县。被告:福建金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城关水东路149号,组织机构代码:77537052-5。法定代表人:廖世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宝珍,女,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嵩口镇高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6875427451。法定代表人:游开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军才与被告罗帮富、被告金鼎公司、被告鲲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宜峰,被告金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宝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帮富、被告鲲鹏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才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罗帮富签订福建省清流县嵩口镇高赖桥建设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65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设计图纸、施工方案,立即组织技术人员进场勘探。随后安排人员、材料、机械、车辆等进驻施工现场。在施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79万元。施工建设期间,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工程在合同约定期内完工。2015年1月16日,清流县交通运输局组织邀请嵩口镇政府、被告鲲鹏公司、福建新东南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永安市恒诚工程检测公司共同参与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多次催促也未达成支付意向,原告为该工程的建设垫付了全部农民工工资和全部的材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54362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帮富未答辩。被告金鼎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李军才并未签订合同,被告罗帮富是答辩人的施工班组,是答辩人的员工,该案与本公司无关。另施工班组与公司是存在挂靠关系。被告鲲鹏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鲲鹏公司与被告金鼎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建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金鼎公司承建清流县嵩口镇高赖桥工程,被告鲲鹏公司为该工程业主;工期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雨天顺延;该合同实行固定单价,总价为215.19万元,最终以决算价乘以0.98为结算价;付款方式为按月施工中间计量的80%支付进度款,通车后工程基本完成时支付至90%,剩余10%作为工程保留金,剩余保留金待交工���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该工程款由鲲鹏公司承担三分之一、清流县财政承担三分之二。合同签订后,被告金鼎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罗帮富施工。被告罗帮富未施工建设该工程却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李军才承建,并于2013年11月13日与原告李军才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建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65万元;工期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付款方式为按月施工中间计量的80%支付进度款,通车后工程基本完成时交付至90%,剩余10%作为工程保留金,剩余保留金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全部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军才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1月16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4年1月27日,被告金鼎公司支付给被告罗帮富工程款89.1万元。被告罗帮富已实际支付给原告李军才工程款79万元,尚欠86万元。另查明,被告罗帮富与被告金鼎公司系挂靠与���挂靠的关系。被告金鼎公司收取了相应的挂靠费。本院认为,被告罗帮富以被告金鼎公司的名义承建被告鲲鹏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被告罗帮富与被告金鼎公司属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告罗帮富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李军才,该合同无效。原告李军才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实际履行施工义务,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罗帮富作为挂靠人系该工程的转包人,是与原告李军才间转包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应对尚欠原告李军才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金鼎公司作为被挂靠人,违反法律规定允许挂靠人以其名义进行施工活动,且收取了挂靠费用,从工程施工中获取利益,应对被告罗帮富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李军才要求被告罗帮富支付工程款754,362元并要求被告金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鲲鹏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被告罗帮富、被告金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罗帮富、被告鲲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帮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军才支付工程款754,362元��二、被告福建金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罗帮富、福建金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4元,由被告罗帮富、福建金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罗帮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巫金秀人民陪审员 余毅光人民陪审员 邱春燕���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