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阚延芳、李汝程与李智欣、邵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延芳,李汝程,李智欣,邵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90号原告阚延芳,女,1954年3月14日生,汉族。原告李汝程,男,1952年1月31日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亮,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智欣,男,1979年12月26日生,汉族。被告邵洁,女,1979年6月1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邵为强,男,1951年2月23日生,回族。原告阚延芳、原告李汝程与被告李智欣、被告邵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延芳及李汝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亮、被告李智欣、被告邵洁委托代理人邵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延芳、李汝程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一为二原告之子。被告一和被告二于2003年11月18日结婚,2006年6月9日生有一子。由于住房困难,2010年4月1日,被告一向政府申请经济适用房,2013年1月获批购买68.74平方米经济适用房,暂定总价为303831元。二被告收入均不高,2010年4月1日申请经济适用房时三口之家的月均收入只有2419元,基本生活无法保障,一直靠二原告补贴。好不容易申请下来的经济适用房不能不买,两原告只好将退休金、一辈子积蓄拿了出来,又东拼西凑,共计31万元,借给二被告。并且,整个经济适用房购买事宜几乎都是二原告操办。2013年1月20日,原告二向开发商账户支付购房首付款151915.5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一与开发商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契约》,根据房屋实际面积计算,房屋总价确定为301267.2元。2014年6月,办理银行贷款,因银行贷款金额必须为整数,原告一汇款9351.7元至开发商账户。此后,二原告与儿媳妇、被告二多次协商办理商业贷款,未果。无奈之下,2014年10月29日,原告二又汇出14万元至开发商账户。以上事实,在2015年7月22日在贵院受理的二被告离婚诉讼中,二被告均予以认可。二原告向二被告催告借款多次均未果。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二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二原告31万元借款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智欣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被告邵洁辩称,对借条及31万元数额有异议,2015年9月3日秦淮区法院判决本人与被告李智欣不离婚,现与被告李智欣夫妻关系无法维持下去,被告李智欣已离家4年。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智欣系两原告之子,两被告于200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1日协议离婚,2009年12月15日复婚至今。2013年1月15日被告李智欣于绿城房地产集团南京有限公司签订《经济适用住房缴款通知》,确定由被告李智欣申购保障房,核定总价为303831元,面积为68.74平方,保障人口三人。2013年1月20日被告李智欣向原告阚延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阚延芳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用于购买经济适用房。当日原告阚延芳向绿城房地产集团南京有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存入“李智欣购房款”151915.50元。2010年4月1日被告李智欣以其本人及被告邵洁、其子李捷三人名义向南京市住房保障办公室申请经济适用住房。2014年4月26日原告阚延芳通过交通银行向绿城房地产集团南京有限公司转账9000元,通过农业银行向该公司转账351.70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李智欣于绿城房地产集团南京有限公司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由被告李智欣购买*片***苑*幢*单元****室经济适用房。约定,房款为301267.20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李汝程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为该经济适用房转账汇款140000元。2015年8月24日开庭审理中被告李智欣陈述经济适用房是2009年离婚之后申请的,但申请表显示时间为2010年4月1日,上面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邵洁代理人提供证据证明经济适用房是婚姻存续申请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邵洁陈述“对于整个买卖房屋的过程我不清楚,我没有出房款,当时原告一家人是瞒着我去申请房屋”。被告李智欣陈述“房产证至今没有办,现在可以办理,只是因为要还原告父母的债务”。2015年9月3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李智欣诉被告邵洁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不准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南京市住房保障申请表、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2015)秦民初字第3922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被告李智欣在申购经济适用房时,其与被告邵洁系夫妻关系,一家三口月总收入仅为2419元,两被告并无经济能力交付购房款。被告李智欣婚内以一家三口名义向南京市住房保障办公室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该房产涉及被告邵洁相应权益。被告李智欣在无经济能力支付购房款时,向两原告借款符合通常生活习惯,且有两原告与被告李智欣借条可以作为双方具备借贷合意的证据。两原告通过银行取款、存款、转账等行为支付购房款与被告李智欣申购经济适用房所需房款数额基本一致,本院依法确认实际借款数额为301267.20元。在被告李智欣与两原告之间达成借贷合意之后,两原告实际又为被告李智欣交付了相应借款,即使被告邵洁对上述借款经过可能并不知晓,但不影响本案借款关系的成立和实际履行。两原告将借款借予被告李智欣用于购买岱山经济适用房,该债务发生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该经济适用房系按两被告一家三口政策申购并用于两被告婚内家庭生活,故该经济适用房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上所附债务亦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两被告经济能力现状,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还款期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智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告阚延芳、李汝程偿还借款301267.2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邵洁对该共同债务(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50元由被告李智欣负担,被告邵洁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田 强人民陪审员 邓汉成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