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4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刑初33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甲,男,1997年4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1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潮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欧某乙,男,1971年8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1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潮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欧某丙,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14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潮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乐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在潮南区司马浦镇窖洋村其家门口与邻居欧某戊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并扭打,后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合伙持钢管、硬土块打伤被害人欧某戊。经法医检验,被害人欧某戊的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故意伤害事实。同年4月25日,在汕头市潮南区司马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一方与被害人欧某戊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案现场、作案工具拍照,司马浦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材料,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欧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欧某戊的陈述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因小故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邻里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告人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案后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均有自首情节,以及案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依法均对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欧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欧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晓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膺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