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8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佘润芝与深圳市宝安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宝路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润芝,深圳市宝安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宝路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6民初8059号原告佘润芝,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委托代理人余光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法律服务中心指派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金燕,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法律服务中心指派广东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深圳市宝安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九区广场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林戈。委托代理人唐XX,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勃,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二深圳市宝路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115区宝安客运中心大楼7楼。法定代表人苏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初岱,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云达,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润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金燕、余光明,被告一委托代理人唐XX、张勃,被告二委托代理人初岱、赵云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原深圳市公明水陆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前身为公明搬运站)的正式职工,1980年,原告因长时间从事搬运工作,身体受损成疾,不再适用从事搬运工作,遂提交诊断病历、经批准回家休养,原告回家休养后,深圳市公明水陆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告不知清的情况下发生了一系列改革,1997年深圳市宝安区运输总公司(被告二前身,于1998年更名)与宝安区运输局签订《承包合同数》约定:深圳市宝安区运输局将深圳市公明水陆装卸运输有限公司承包给深圳市宝安区运输总公司,并由深圳市宝安区运输总公司负责管理公司现在正式员工以及之前离退休人员正常工资福利待遇,2001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下发《深圳市宝安区区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和改制中富裕员工安置暂行办法》两被告依据上述办法向原告的其他同时支付了安置补偿款项,但一直未向原告告知及支付,原告得知后多次向两被告提出支付请求,但两被告先以未找到原告人事档案资料为由拒绝支付补偿,待原告千辛万苦找到《宝安县集体单位职工人员登记表》并向其提供后,两被告则直接明确拒绝支付相应款项。因此,原告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置费及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共计12952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先行支付的养老保险费;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一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的对象错误,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二,原告的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第三,原告的主张,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二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二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二不是适格主体,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未能提供任何的材料证明其与被告二及其前身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需要证明其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本案中,原告未在诉讼时效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且原告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由于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3年4月入职公明搬运站,从事搬运工作。1980年原告因长时间从事搬运工作,身体受损成疾,不再适合从事搬运工作,遂提交诊断病例,回家休养。自原告休养后,原告再无到公明搬运站上班。1994年6月深圳市宝安区交通局将公明搬运站变更为深圳市公明水陆装卸运输公司。1997年深圳市宝安区运输总公司与宝安区运输局签订承包合同,由深圳市宝安区运输总公司整合承包深圳市公明水陆装卸运输公司。1998年深圳市公明水陆装卸运输公司因经营困难进行资产重组,名称变更为深圳市安道运输有限公司,并由自然人蔡丽青持有该公司60%股份、深圳市宝安区运输总公司持有该公司40%股份。2005年深圳市安道运输有限公司依据相关政府文件进行国有企业改制,深圳市宝安区运输总公司将持有的40%股份转让于自然人罗洲坤。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于2016年4月11日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光明新区原宝安县搬运系统退休员工工龄认定表、宝安县集体单位职工人员登记表及公明搬运站职工花名册、深圳市宝路华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书面回复、证人证言、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产生的纠纷是属于国有企业改制遗留问题还是属于劳动争议受理案件范围。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关于下发的通知》、《深圳市宝安区区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和改制富余员工安置暂行办法》等相关规范性文件,深圳市安道运输有限公司改制是经深圳市宝安区国资委同意的国有企业改制,而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因此,本案系双方在执行改制政策及改制安置方案过程中引起的纠纷,此纠纷系因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企业的行政管理行为而引起,而非因双方正常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国有企业改制遗留问题,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 梅 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华(兼)书记员 何 孝 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