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卢某某诉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59号原告卢某某,女,汉族,住抚松县。被告孟某甲,男,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11月在抚松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女孟某乙现年23周岁。2013年5月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原告曾通过亲戚朋友多方打听被告的消息,没有任何结果。被告下落不明已有2年的时间,无奈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孟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抚松县兴隆乡兴隆村村民,双方于1991年3月27日在抚松县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婚生女孟某乙。2003年,原、被告二人到黑龙江省种植人参。2013年5月份,卢某某返回并居住于抚松县松江河镇其母亲家中,孟某甲一直未归,双方亦无联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登记证一份、抚松县兴隆乡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孟某甲于2003年外出至今未归,2013年5月份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卢某某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孟某甲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孟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加审 判 长 杨金涛审 判 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徐立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珍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