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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81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英某、泽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某,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刑初243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英某,男,茶山族,农民,国籍不明,高中文化,缅甸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辩护人邵立霞,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曩贤伟,男,1992年7月3日生,傣族,大专文化,住云南省腾冲市芒棒镇曼乃村委会六月田村民小组。被告人泽某,男,浪族,农民,国籍不明,初中文化,缅甸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应能,腾冲市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翻译人员李杰,男,1990年10月16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秀峰社区吉昌小区。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英某、泽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生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英某及其辩护人邵立霞、翻译人员曩贤伟、被告人泽某及其辩护人李应能、翻译人员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英某、阿某(在逃)到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清真街水果市场巷道内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新大洲牌SOH150-19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27元。2、2016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英某伙同阿某、阿某甲、小阿某(三人在逃)到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观音塘社区观音塘小区洁升宾馆背后的出租房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牌JYM110-2型普通二轮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55元。3、2016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英某伙同阿某、阿某甲、小阿某(三人在逃)到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观音塘社区西景苑宾馆旁边出租房门口将被害人邵某某的一辆黑色金城铃木牌SJ110-F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29元。4、2016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英某伙同阿某(在逃)到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观音塘社区玉泉园卫生服务站内,将被害人濮某某停放在服务站院场内的一辆黑色五羊牌WY48Q-3B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86元。5、2016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英某伙同阿某(在逃)到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商贸城1期和2期交界处厕所门口,将被害人屈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三铃牌SL150C型普通二轮大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29元。6、2016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英某伙同阿某(在逃)到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第五中学教师公租房楼下,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轻骑QM125一7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74元。7、2016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英某到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观音塘社区墓园环岛鑫兴公寓门口,将被害人白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益豪牌YH150-2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99元。8、2016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英某伙同大阿某、阿某、阿某甲(三人在逃)到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观音塘社区李家巷29号的院子里,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力帆牌LF150-3J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40元。9、2016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英某伙同阿某(在逃)到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观音塘社区李家巷30号院子内将被害人孟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轻骑铃木牌QS110-2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24元。10、2016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英某伙同阿某(在逃)到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观音塘社区李家巷24号院子将被害人谢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50-3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56元。11、2016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英某伙同阿某(在逃)到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主大街移动大厅门口人行道上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辆黄色铃木牌GA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737元。12、2016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英某伙同大阿某(在逃)到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文星社区城北小区7号出租房门口,将被害人尹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云FV4**黑色天马牌TM125-26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66元。13、2016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英某伙同阿某(在逃)到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商贸城玉轩珠宝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门口号牌为云MKL4**的红色轻骑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33元。14、2016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英某伙同阿某(在逃)到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云上四季”门口,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三铃牌SL150-2DT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81元。15、2016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英某伙同阿某、大阿某(二人在逃)到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观音塘社区舔舔嘴店铺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和白色相间的金福牌JF150-2X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663元。16、2016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英某伙同大阿某、阿某(二人在逃)到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城北交警中队对面“张大嘴”卤味店门口将被害人杨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建设牌JS125-7F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14元。17、2016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英某伙同阿某、小阿某(二人在逃)到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林云商场门口,将被害人赵某停放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WY125-S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05元。18、2016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英某、泽某到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文星社区文星楼大桶水旁,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重庆牌CQ110-9D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20元。19、2016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英某伙同阿某(在逃)到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极边公寓门口,将被害人邵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大运牌OY150-3K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22元。20、2016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英某伙同阿某(在逃)到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林云商场保安室门口,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豪爵牌150-3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8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英某、泽某无异议。被告人英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系坦白;2、被告人系初犯;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其父母早逝。被告人泽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系坦白;2、被告人系从犯;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盗窃数额仅为4720元。上述事实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英某、泽某的户口协查资料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2、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邵某某、濮某某、屈某某、赵某某、白某某、吴某某、孟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尹某某、李某、唐某某、王某、杨某、赵某、郭某某、邵某、许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英某、泽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云南省腾冲市价格认证中心腾价认字[2016]1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被告人英某、泽某对盗窃地点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英某伙同泽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20辆,价值人民币112741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泽某参与盗窃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72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英某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泽某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在盗窃被害人郭某某的摩托车时,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英某系主犯,被告人泽某系从犯,对被告人泽某应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英某、泽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英某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泽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英某、泽某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的跳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四、继续追缴赃物,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再艳审判员  李雪娇审判员  董新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