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5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水磨沟区七道湾乡富安永昌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新疆合共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铁建分公司,邹士祥,新疆亚欧大陆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合共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铁建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磨沟区七道湾乡富安永昌建筑设备租赁站,新疆合共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铁建分公司,邹某某,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845号原告:水磨沟区七道湾乡富安永昌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乡六道湾村二队。负责人:程兴安,该租赁站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刘达,新疆衔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方兴,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水磨沟区七道湾乡富安永昌建筑设备租赁站员工,住乌鲁木齐市西北路***号**号楼*****室。被告:新疆合共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铁建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南西路北巷6号鑫苑小区2栋1单元201号。负责人:张福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莉亚,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萍,女,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新疆合共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铁建分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西路292号铁23街21号楼1单元101号。被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耀忠,男,194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新疆易能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西北路202号15号楼1-201室。被告: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一路170号。法定代表人:樊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新蒙,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站前北一巷155号楼2单元402室。原告水磨沟区七道湾乡富安永昌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富安永昌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合共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铁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合共劳务铁建分公司”)、邹某某、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欧大陆桥金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安永昌租赁站委托代理人刘达、韩方兴,被告合共劳务铁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莉亚、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耀忠、亚欧大陆桥金轮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新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安永昌租赁站诉称:第三被告将位于西站15街住房工程承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项目经理。2012年10月14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单价380元/台/天,并于当天开始计算使用时间,并且约定如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第三被告交第一被告使用。2013年5月经结算,尚有1400元租赁费未付。2013年7月17日,原告又与第二被告达成补偿条款,约定仍由第一被告使用,2013年6月1日起开始计费,由第一被告的工地负责人陈军同意补一个月即2013年5月租赁费,第二被告的代理人案外人涉案工地的材料员邹彦华在2013年7月17日签名确认。同年10月13日涉案工地材料员邹彦华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尚欠原告租赁费45600元,加上此前欠原告的1400元租赁费未付。同日,第二被告也签名确认并书面承诺于2013年12月底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款,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索款无果。第一被告系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租赁费47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99元,共计52499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合共劳务铁建分公司辩称:合共劳务铁建分公司从未租用过原告的塔机,因此不存在使用的情况,原告所陈述的情况公司不知情,不存在合共劳务铁建分公司欠付原告租赁费事实。被告邹世祥不是合共劳务铁建分公司的员工,合共劳务铁建分公司未授权其与第三人签订任何协议或出具证明材料,其行为与公司无关,应属个人行为。本案案由是租赁费合同纠纷,合共劳务铁建分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没有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合共劳务铁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邹某某辩称:我是第一被告的项目经理,原告所说我租用了其塔机,因当庭没有看到,无法确认是否是我租用的塔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亚欧大陆桥金轮公司辩称:1、塔机合同的租赁方写的是“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亚欧大陆桥金轮公司名称不一致,合同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亚欧大陆桥金轮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2、邹彦华是合共劳务铁建分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和亚欧大陆桥金轮公司无关。3、塔机租赁费签名是邹某某、邹彦华,二人是合共劳务铁建分公司的员工,邹某某签字并注明此款在2013年12月底前付清,证明塔机是合共劳务铁建分公司租赁,并由其承担费用。4、亚欧大陆桥金轮公司与合共劳务铁建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提供分包劳务内容:所有的分包范围内的劳务用工含所有的零工及辅材的提供,机械使用费,劳务报酬价及辅材周转量、机械使用费组成,由于塔机属于机械费,机械使用费中含塔机租赁费用,已包括在合同价中,故塔机应当由合共劳务铁建分公司租赁,并承担费用。5、由于亚欧大陆桥金轮公司和合共劳务铁建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价中包括机械使用费,故不会存在亚欧大陆桥金轮公司租赁塔机后,再交由合共劳务铁建分公司使用的可能。6、亚欧大陆桥金轮公司和合共劳务铁建分公司在履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产生诉讼,经过终审判决确认,合共劳务铁建分公司返还亚欧大陆桥金轮公司工程款250927.95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对被告亚欧大陆桥金轮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亚欧大陆桥金轮公司与石河子开发区成鑫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于2012年8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签订《调增合同总价及增加相关合同条款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亚欧大陆桥金轮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西站15街职工集资住宅楼23#、24#住宅楼及地下车库、25#住宅楼正负零以上部分”交由石河子开发区成鑫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施工。2014年2月27日石河子开发区成鑫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更名为新疆合共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铁建分公司。另查明,邹某某与被告合共劳务铁建分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双方间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12月30日为挂靠关系。邹某某与陈军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施工协议》,约定邹某某将其分包的工程“西站15街职工集资住宅楼23#、24#住宅楼及地下车库”交给陈军施工。原告富安永昌租赁站与邹彦华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亚欧大陆桥金轮公司承包的“乌西站15街工地25#住宅楼”工地租赁塔机设备。邹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邹某某授权邹彦华全权处理‘乌西十四街81#及82#楼、十四街社区楼、十四街活动中心、十四街外配套’工程的补充合同签订、发票额领取及资金领取,给十五街工人的工资发放工作,他签字我均认可”。2013年10月13日《证明》中载明“25#楼塔吊租赁自2013年6月1日至10月1日共计四个月整,费用合计45600元,2012年欠壹仟肆佰元整(待核),肆万伍仟陆佰元整”,邹某某、邹彦华、韩方兴对《证明》中的内容予以确认。另,涉诉塔机已经归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本案庭审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调增合同总价及增加相关合同条款的补充协议》、《挂靠协议书》、《施工协议》、《塔机租赁合同》、《证明》、授权委托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邹某某在2013年10月13日《证明》中认可在其“乌西站15街工地25#住宅楼”工程中欠原告塔机租赁费45600元,《塔机租赁合同》中亦有经其授权的委托人邹彦华的签字,因此原告富安永昌租赁站与被告邹某某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亚欧大陆桥金轮公司、合共劳务铁建分公司并未对《塔机租赁合同》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原告主张被告亚欧大陆桥金轮公司、合共劳务铁建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亚欧大陆桥金轮公司、合共劳务铁建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依约将塔机交付于被告邹某某租赁使用,经原告与邹某某在《证明》中确认,邹世祥尚欠原告塔机租赁费45600元,关于双方待审核的1400元租赁费,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塔机租赁47000元的诉请,本院仅对经双方已确认未给付的范围内即45600元予以支持。被告邹某某未按时给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原告应按本院认定的未给付的45600元主张相应利息(4.875‰×24个月×45600元=5335.2元),被告邹世祥应偿付原告利息533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某给付原告水磨沟区七道湾乡富安永昌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45600元;二、被告邹某某给付原告水磨沟区七道湾乡富安永昌建筑设备租赁站利息5335.2元;三、驳回原告水磨沟区七道湾乡富安永昌建筑设备租赁站要求被告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水磨沟区七道湾乡富安永昌建筑设备租赁站要求被告新疆合共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铁建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水磨沟区七道湾乡富安永昌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被告邹世祥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52499元,给付金额40935.2元,占诉讼标的97.02%。案件受理费1112.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世祥负担97.02%即1079.32元,由原告负担2.98%即3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萌人民陪审员 王秀丽人民陪审员 宋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振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