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2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某、韩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刑初64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5月12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东于镇新民村晋阳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4年8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男,1997年2月1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清徐县东于镇新民村新发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韩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玉秀、被告人李某、韩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凌晨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韩某翻墙进入新民村武某家,盗走现金1000余元和一张农业银行卡(密码在卡后面标注)。后二人来到县城东湖超市附近的民生银行ATM机上将卡内的2400元现金取走。所盗赃款被二人平分,现赃款已挥霍。2015年11月一天的凌晨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韩某翻墙进入新民村陈某家,盗走一张农业银行卡(密码在卡后面标注)。次日,二人来到县城东湖超市附近的民生银行ATM机上将卡内的1300元现金取走。所盗赃款��二人平分,现赃款已挥霍。现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韩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根据刑法之规定,二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具有认罪态度好、系累犯、数额每增加16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具有认罪态度好、数额每增加16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凌晨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韩某翻墙进入新民村武某家,盗走现金1000余元和一张农业银行卡(密码在卡后面标注)。后二人来到清徐县城东湖超市附近的民生银行ATM机上将卡内的2400元现金取走。所盗赃款被二人平分,现赃款已挥霍。2015年11月一天的凌晨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韩某翻墙进入新民村陈某家,盗走一张农业银行卡(密码在卡后面标注)。次日,二人来到清徐县城东湖超市附近的民生银行ATM机上将卡内的1300元现金取走。所盗赃款被二人平分,现赃款已挥霍。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4年8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武某、陈某、武茂忠报案材料、公安机关询问武某、陈某、武茂忠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方位照、门牌照、院墙上攀爬痕迹照、院内概貌照、外间照、里间照、钱包内丢失现金照、窗台外侧嫌疑鞋印照、窗台里侧嫌疑鞋印、出入口照、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司)鉴(手)字[2015]14号《手印鉴定书》、现场提取的嫌疑指纹照、复核检验照片、特征对比照片、被害人武某的儿子李勇出具的《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明细表、公安机关讯问李某、韩某笔录、清徐县公安局清公拘字[2015]000197号、[2015]000199号《拘留证》、清徐县公安局清公捕字[2016]000002号、[2016]000003号《逮捕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4)清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刑终字第198号《刑事裁定书》、太原市清徐县看守所清公释[2014]17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清徐县公安局刑侦二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韩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韩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另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非法所得2350元、被告人韩某非法所得235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润萍人民陪审员  康利兴人民陪审员  郑晋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志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