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4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冯长河与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长河,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4民初430号原告冯长河,男,汉族,1966年2月21日出生,现住北戴河区。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东街25号院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0001893-3。法定代表人高建林,董事长。原告冯长河诉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长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与被告公司北戴河项目部口头约定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保四路公安部办事处一号楼的卫生间、管道井等防水工程,并于当月工程完工。经多次催要后,被告以项目部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18919.05元,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919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保四路公安部一号楼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与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戴河项目部口头约定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后经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8919.05元,被告已付40000元,剩余款项18919.05元至今未付。该工程量确认单有项目人员陈铁宽签字,并盖有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戴河项目部的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四路公安部一号楼工程量确认单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有被告项目部公章及项目部人员签字,证明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8919.05元,原告请求依据工程确认单支付工程款18919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戴河项目部”系被告公司的下属部门,故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义务。原告未提供应支付工程价款及工程完工时间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长河工程款18919元。二、驳回原告冯长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