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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8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鑫与海梦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海梦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8民初881号原告王鑫。被告海梦。委托代理人海兴福。原告王鑫与被告海梦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艾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被告海梦委托代理人海兴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鑫诉称,2015年2月3日,其在被告处学习汽车驾驶,向被告交付学费3300元。其在通过科目一考试后,因当时天气冷,且学员较多,教练车少,其只到被告处练习过一次科目二。被告于2015年8、9月份,给其打过1次电话、发过1次信息,催促其学习剩余科目,但因家中母亲生病及其工作忙没有休假时间,一直未能学习,但驾驶员有效学习期限为2年,而被告于2016年将驾校停业,无法让其继续学习,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合同,并返还学费3300元。被告海梦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书面合同,在其处报名学习的学员一般是2个月内取得驾驶证,其未与原告约定学习驾驶有效期为2年,在其处学习驾驶的有效期限为1年。2015年6月,其开始催促原告过来学习,一共打过3次电话,发过2次信息,原告自身原因未安排时间学习,且原告已通过科目一的考试,按其处的退学公示,不应退还原告学费。其驾校于2011年开办,2016年2月25日注销。2016年4月,原告到其处要求退还学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学习汽车驾驶技术,向被告交付学费3300元。由被告负责安排原告参加机动车驾驶的考试、练习驾驶及建立档案等服务。交费后,原告通过机动车驾驶的科目一考试。期间原告到被告处练习过一次机动车驾驶。2015年8月,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及发信息,催促原告到其处参加学习、考试,但原告一直未参加。庭审中,原告称其到被告处想继续参加学习时,得知被告的驾校已注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被告提交的退学公示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学费并在被告处学习驾驶技术,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参加驾驶考试提供了相关的服务,已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通过科目一考试后,不积极参加培训,被告在驾校注销的数月前,已经电话及信息催促原告尽快过来学习,原告仍未参加剩余科目的培训及考试,故原告对合同的履行存在过错。现原告主张其驾驶员培训的有效期为2年,被告主张有效期为1年,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营的驾校已注销,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应予解除。考虑原告未实际参加全部驾驶考试,应适当返还部分学费,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为1000元。被告辩称按其驾校退学公示规定,其不应退还原告学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退学公示为原告进行了明示,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鑫与被告海梦的服务合同予以解除,被告海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鑫学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鑫负担15元,被告海梦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代理审判员 艾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波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