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耿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犯聚众淫乱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耿某某,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永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陕西省永寿县甘井镇。因涉嫌强奸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永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25日被永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小计,陕西天之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耿某某,男,陕西省永寿县甘井镇。因涉嫌强奸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永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25日被永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陕西省永寿县甘井镇。因涉嫌强奸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永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25日被永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军,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雒建飞,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陕西省永寿县甘井镇。因涉嫌强奸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永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25日被永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永寿县院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耿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犯强奸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赵小计,耿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王军、雒建飞,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周某某经胡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害人任某某(女、12岁),胡某某告知周某某任某某上小学六年级。后周某某和被害人任某某数次接触,在明知被害人任某某为幼女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开车将被害人任某某带至永寿县甘井镇云寂生态园的沟边,在车的后排与被害人发生了第一次性关系,后于2014年12月再次在云寂生态园沟边、2015年2月25日在永寿县秦永旅馆406室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2015年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将被害人任某某介绍给耿某某认识,当天下午周某某、耿某某将任某某从家中接出,带至永寿县永寿大酒店,在永寿大酒店客房内,先后与被害人任某某发生性关系。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和胡某某将被害人约出,在云寂生态园中打牌,下午六点多几人回家,任某某约几人到其家中打牌。周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胡某某在甘井街道吃完晚饭,胡某某有事离开,周某某让王某甲买了一盒避孕套,当晚周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来到任某某家中。王某某、周某某先后与被害人任某某发生性关系,王某甲在抚摸被害人胸部后感觉被害人年龄太小心里害怕就未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三人在任某某家中留宿到天亮离开。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耿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在明知被害人任某某为幼女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辩称,我不知道被害人任某某是幼女,被害人多次给我说她17岁了,我与被害人几次发生性行为都是被害人电话约我,每次都是被害人主动挑逗我。被害人的户籍是补录的,被害人的性生活行为及言谈举止不比成年人差,请法庭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我的家庭情况对我从轻处理。辩护人赵小计辩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被害人为幼女,证据不足。被害人一直告知被告人周某某自己16岁了,根据几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并不知道被害人系幼女。被告人虽知道被害人上小学六年级,但并不必然推定被告人明知被害人系幼女。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知被害人为幼女证据不足。被害人任某某出生年月无法确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害人案发时为幼女证据不足。被害人户籍信息卡显示被害人出生时间为2001年6月10日,而被害人多次陈述自己出生于2001年6月15日。被害人生父敖某甲认为被害人是马年出生的,他的依据是其姐姐敖某丁属蛇,但敖某丁的出生年月敖某甲也不知道,敖某丁的户籍是2014年补录的,所以不能证明被害人的真实年龄。从对任某某的骨龄鉴定来看,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第一次发生性关系时任某某的年龄为12.86周岁至14.86周岁之间,被害人的年龄有可能超过14周岁,在这种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从亲子鉴定来看,因无法确定敖某甲系任某某之父,因此,被害人任某某家属提供的被害人的出生日期无法确定,且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能确定被害人为未满14周岁幼女。关于被害人的出生时间,各证人陈述相互矛盾。公安机关调取的超生罚款收据显示日期为2002年5月26日(农历4月15日),这又与证人之间的证言矛盾。本案的证据没有一份能够确切证明被害人的真实年龄,在此情况下认定被害人为幼女证据明显不足。该案中从被害人的陈述来看,在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时,被告人并没有实施暴力、胁迫等行为,被害人也没有反抗,双方是完全自愿的。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时,被告人并不知道被害人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根据几名被告人的供述,从被害人的言谈举止及性观念来看,被害人年龄应该是16、17岁左右,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被害人的真实年龄,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因此,被告人确实不知道被害人是幼女,双方发生性关系是完全自愿的,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是双方完全自愿的,也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严重的后果,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事情经过,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事情真相,被告人事发前没有任何前科,请法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耿某某辩称,我认为被害人的年龄在17、18岁之间,被告人周某某当时说被害人是卖淫小姐,他们是合伙骗我,是让我买单。我说的都是实话,不知道是否犯罪,但我不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认为被害人有16、17岁,是周某某介绍认识的,我也没有问过被害人年龄。辩护人王军辩称,公诉机关认定被害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害人户籍记载不是被害人的真实年龄,再次从证人任某甲、敖某甲、卢某某、敖某某、敖某乙、敖某丙等证言推测受害人出生于2002年,具体日期不详,由于证人任某甲、敖某甲、卢某某、敖某某、敖某乙、敖某丙等人与被害人存在近亲属关系,且都是根据回忆做的证言,没有一个能准确说出被害人的出生年月。2002年5月26日永寿县甘井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缴纳超生费票据也不能证明被害人的真实年龄,从骨龄检测结果来看,案发时被害人有可能超过14周岁,对此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从亲子鉴定来看,任某某与敖某甲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无法确定,所以被害人家属关于被害人年龄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能以被害人家属的陈述认定被害人的年龄。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并不知晓被害人的真实年龄,被害人对外声称自己16岁了,在作案过程中被害人都是积极配合,从被害人的外貌、穿着使被告人难以认识到被害人年龄不满14周岁。综上,公诉机关认定被害人年龄不足14周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并不知道被害人的真实年龄,案发过程中并没有使用暴力或者胁迫被害人,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辩护人雒建飞辩称,意见和王军律师意见一致。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我当时没有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周某某和王某某让受害者钻到我的被窝,他们威胁我,我就在被害人的胸部摸了一下,后来我就停止了,我没有和被害人发生关系。我当时确实不知道被害人的年龄。我没有犯罪的故意,我家庭现在非常困难,希望对我从轻处理,给我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周某某经胡某某介绍认识了任某某,胡某某告知周某某任某某上小学六年级。后周某某和任某某数次接触,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开车将任某某带至永寿县甘井镇云寂生态园的沟边,在车的后排与被害人发生了第一次性关系,被害人告诉被告人周某某自己16岁了,现在小学六年级读书。双方后于2014年12月在云寂生态园沟边发生性关系、2015年2月25日在永寿县秦永旅馆406室发生性关系。2015年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将任某某介绍给被告人耿某某认识,当天周某某、耿某某将任某某从家中接出,带至永寿县永寿大酒店,在永寿大酒店客房内,周某某、耿某某先后与任某某发生性关系。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和胡某某将任某某约出,先在云寂生态园中打牌,下午六点多几人回家时,任某某因其父母走亲戚晚上不回家而约几人到其家中。周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胡某某在甘井街道吃完晚饭,胡某某有事离开,当晚周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来到任某某家中,王某甲事先在甘井镇街道买了避孕套,周某某与任某某发生性关系,王某某在抚摸任某某时由于自身原因而射精,未与任某某发生性关系,王某甲在抚摸任某某胸部后感觉其年龄太小,其心里害怕就未与任某某发生性关系,后三人要回家,因云寂生态园大门关闭,三人遂在任某某家中留宿到天亮离开。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曾到被害人家中协商处理打算私了,被任某某父母拒绝。被告人周某某被任某某及其家属扭送到永寿县城关派出所甘井警务室。被告人耿某某、王某甲在家中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任某某及其家属向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出具了谅解书。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的受理及立案情况。2、证人任某甲证言,我女儿任某某2015年2月24日找不见了,我们一家和张某某到处找,在曹德村我女儿她同学处听说任某某被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接走了,走的时候拿了一部手机,我记下了号码。电话联系好后,到了2月26日在甘井镇云寂生态园附近将女儿接了回来,我让张某某和敖某某问孩子怎么回事,后来张某某联系了开面包车的男子,在甘井街道见面后张某某和那个男子说得不好,就到警务室,在警务室民警询问我女儿后我知道我女儿和那个人发生了性关系。2015年2月26日晚21时许,我村书记许三果等三人来我家建议私了,我们不同意,他们就回去了。紧跟着又来了五个人要和我们私了此事,我老婆还打了其中两人,后来没有私了。任某某是我抱养我媳妇她哥敖某甲的孩子,抱养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应该是收麦子的季节,天气非常热(后又谈到是收菜籽的季节,是找到超生罚款票据以后),孩子抱养回来后没几天因为超生镇上把我的羊拉走了,第二天我就交了3500元超生罚款,当时村上给我出了票据,后在镇上给我开了票据。孩子的户口是后来补录的。3、证人卢某某证言,2015年2月26日敖某某带我女儿到公安机关报案,我知道我女儿任某某与多名男子发生过性关系。当天晚上我村书记许三果等五人到我家说私了此事,我们拒绝了。我还打了其中前额头比较秃的那个人(王某某),后来没有达成协议,就结束了。任某某是我抱养我哥敖某甲的孩子,抱养时是马年,大概是刚收完麦子(后又谈到是收菜籽的季节,当时缴纳罚款时孩子具体几个月了说不清楚,其时间是找到超生罚款票据以后),当时天比较热。把孩子抱回来后因为没有奶吃,我买了几只羊,大约有十天吧,镇上把羊拉走了,我们交了罚款才将羊要了回来。4、证人敖某甲证言,我一共有五个女儿,敖某某、敖某乙、敖某丙、敖某丁,还有一个叫任某某,给我妹子卢某某了。我前妻(任某某亲生母亲)因病去世,敖某丁比任某某大不到一岁,某丁属蛇,敖某丁的户籍也是后来上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任某某出生时正是收麦子的季节(其后陈述麦子还没有收的时候),生下来三天就让卢某某抱走了。5、证人敖某戊证言,我妹子卢某某的女儿任某某是我哥敖某甲的亲生孩子,那个孩子当时是我接生的,我只记得是马年,当时是收麦子的季节,孩子生下三天就让我妹子卢某某抱走了。6、证人敖某某证言、我共有姊妹五人,我出生于1990年5月5日,二妹敖某乙是1994年2月1日,三妹敖某丙属牛,四妹敖某丁是2001年5月28日(公历7月18日),任某某是我最小的妹子,送给我姑家了,我只知道属马,我母亲已经去世。7、证人敖某乙证言,我娘家有五口人,父亲敖某甲,姐姐敖某某,妹妹敖某丙、敖某丁,还有一个妹妹自小就送给我小姑家养,叫任某某,某丁属蛇,任某某比某丁小一岁。8、证人敖某丙证言,任某某我认识,她是我最小的妹子,自小送给我小姑卢某某了,某丁比任某某大一岁,某丁属蛇,任某某应该属马。9、证人敖某丁证言,任某某是我小姑家的孩子,比我小一岁,我出生于2001年农历5月28日。10、证人李某甲证言,敖某甲是固原人,在我村住过几年,他将一个女儿送给他妹子养了,具体是那一年的我不清楚。11、证人王某丙证言,任某某是我村任某甲的孩子,是抱养他亲戚的,具体多大我不清楚。12、证人杨某某证言,任某甲的小女儿任某某是他抱养卢某某哥哥的孩子,孩子具体多大我不清楚。13、证人杨某甲证言,任某甲的小女儿任某某是从平遥那边抱养的,具体那一年我忘了。14、证人马某某证言,任某甲家中女儿任某某是抱养的,2002年因超生任某甲家中的羊被拉走了。15、证人徐某某(原烟庄某某村书记)证言,任某甲家中的女儿是抱养的,2002年5月份因为超生他家的羊被拉走了,后来交了超生费才将羊拉了回去。16、甘井镇财政所2001年5月30日500元超生罚款单据一张,2002年5月26日3500元超生罚款单据一张,徐某某所打收条一张,证明任某甲缴纳超生费的具体情况。17、被害人任某某的学籍卡,证明被害人任某某的就读情况。18、卢某某对任某某出生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任某某出生于永寿县永平乡草滩村。19、敖某甲的家庭信息情况及家庭成员户籍证明,证明敖某甲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0、证人赵某某证言,任某某是我妹夫任某甲的孩子,我女儿赵巧霞是2014年腊月17(2015年2月5日)结婚的,任某甲和卢某某都来了,当天他们没有回家。21、证人李某丁证言,我经营二中坡秦永旅馆,2015年2月25日晚上有一男一女住在四楼6号房,男的四十来岁,女的有十几。22、李某丁的辨认笔录(2015年2月26日)及相关照片,证明2015年2月25日在旅馆406房住宿的男子是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女子是任某某。23、证人胡某某证言,任某某陪她婆在我的诊所看过病,我就认识了任某某,任某某后来还给我打过电话,我就将其电话留下了。后来周某某来我店里闲逛,抄走了任某某的电话,我告诉周某某,任某某在小学六年级上学。后来周某某给任某某打了电话,让我和他出去转转,周某某在甘井烟站门口接到了任某某,后将车开到云寂寺附近,周某某在任某某身上乱摸,任某某当时不愿意。2015年2月26日,我们知道周某某被抓,想将此事私了,当晚我和王某某、王某甲、赵某丁、徐某丙去任某某家,我们向任某某家属道歉,后来没有私了。24、证人张某某证言,2015年2月25日晚任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其女儿不见了,我们就去找,26日早我联系到了任某某(任某甲之女),回家后我问任某某干什么去了,她说这几天跟一个男的在一块,还发生了性关系,我打电话把那个男的叫到甘井镇街道,后到警务室报案。当晚烟庄村许三果和几个人到任某甲家请求私了,没有结果就走了。到了晚上一点多又来了徐某丙、王某某、胡某某、王某甲及徐某丙一个同学,当时徐某丙让王某某和王某甲拿钱解决问题,后来也没有什么结果。25、证人徐某戊(曾用名徐某丙)证言,2015年2月26日晚赵某丁找我,因为我认识张某某(任某某姐夫),他们找我联系看能不能私了。我和赵某丁、胡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周某戊(周某某之弟)一块去了烟庄村,后来没有达成协议,被害人的母亲还打了王某某。26、证人赵某丁证言,2015年2月26日王某某让我联系徐某丙,后来知道是周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和烟庄村的一个小女娃发生性关系的事,他们联系私了此事,当晚我和王某某、王某甲、胡某某、徐某丙去了那个女娃家打算私了此事,当时王某甲说他没有和女娃发生性关系,王某某说他和女娃发生性关系了。那个女娃她妈还打了王某某。2015年10月30日笔录反应,周某某被抓后其陪同被告人王某某到甘井警务室投案自首。27、被害人任某某陈述,2014年10月份我陪我婆在甘井街道胡某某处看病,胡某某邀请我喝酒,我拒绝了,过了两天胡某某和胡姓男子(被告人周某某)在学校门口找我,我没去。又过了几天胡姓男子给我打电话,说在我家门口等我,我就去了,在车上我看到胡某某也在,胡姓男子开车到离五星村不远的地里,胡姓男子摸我的胸部和阴部,我一直反抗,大概半小时后送我回家。11月上旬,胡姓男子约我出去逛,我发现他的车停在碾麦场,我就去了,他把车开到不远处的沟边,在车上他和我发生了性关系,我当时没有反抗。后来他约过我几回,在云寂生态园羊圈附近我和胡姓男子发生过几次性关系,他给我钱,我没有要过,他也没有威胁我,但我不愿意。2014年腊月的一天,胡姓男子约我去逛,我上车后发现还有一个男的,到永寿县后我们在永寿大酒店开了房间,在KTV先唱歌,后回到房间,胡姓男子先和我发生性关系,等了几分钟那个男子也和我发生了性关系,当时他们都戴了避孕套,当晚那个男子就先走了,我和胡姓男子第二天才走的。2014年腊月17,我表姐出嫁,我一个人在家,我约胡姓男子,当天下午有四个男的和我在沟边逛,他们四个男的打牌,有胡姓男子、胡某某,另外两人我不认识。六点多他们送我回家,说晚上还来。晚上胡姓男子和下午打牌我不认识的两个男的来了,我把他们接到我家,我们在炕上边喝酒,他们边三人打牌,玩了一会儿胡姓男子提出要我和他们发生性关系,我说我和每个人只发生一次,之后我先和那个瘦子发生了性关系;过了几分钟那个高个子男子穿着秋衣和秋裤爬到我身上,在我身上摸过;过了半个小时胡姓男子又过来和我发生了性关系。我和一人发生性关系时,其他人在炕的另一头躺着不说话。后来他们要走,我心里害怕让他们留下来,他们没听就走了,由于生态园大门关了,他们又回来了,在我家睡到五六点才走了。2015年2月23日我去我姑家走亲戚,2月24日我和朋友在永寿县逛,当晚留宿在县上,2月25日下午17点左右我给胡姓男子打电话让他送我回家,20时左右胡姓男子来了,我怕家里人说我,就和胡姓男子到县上吃饭,吃完饭后到秦永宾馆开了房子,胡姓男子要回家,我害怕,要求胡姓男子留下来,当晚我们还发生了性关系。第一次发生性关系后我告诉胡姓男子我16岁了,现在上小学六年级。28、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4年12月初我通过胡某某知道了任某某,后我给任某某打电话,下午五点多在甘井烟站门口任某某上了我的车,之后我开车到云寂寺附近的路上停下,我拉她的手,她没有反抗,我摸她的胸,她不让我摸并掐我,我就停了,聊了一会儿,我们就送她回家,当时胡某某说任某某上小学六年级。过了几天,任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带她出去逛,我在她家村口的碾麦场等到她,来到云寂生态园的沟边,我们聊了一会儿,我说咱两耍一下,任某某说行,在车的第二排我们发生了性关系,当时我戴着事先准备好的避孕套,完事后聊了一会我就送她回家了。过了十几天的一天下午我和王某某、王某甲和任某某在一块打牌,任某某说她父母晚上没在家,晚上我和王某某、王某甲就去了任某某家,王某甲还买了一箱啤酒,我们在任某某家打扑克牌,喝酒,中间任某某说今晚只准你们每人和我耍一次,后来我们轮流与任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先是王某某,再是我,最后是王某甲。还有一次,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任某某打电话说她想唱歌,我联系了耿某某。我们先吃了饭,在永寿大酒店七楼唱了一会儿歌,后来在永寿大酒店开了一间房子,先是耿某某和任某某发生了关系,接着我也和任某某发生了关系,之后我们就休息了,第二天我将他们送回家。2015年2月25日下午14时许,我当时在咸阳,任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送她回家,我说我回来就晚了,任某某说她等我,晚上8点多我回到甘井,在西大路十字的商店门口接到任某某,我准备送她回家,任某某说现在太晚,回家她父母会打她,让我把她送到永寿县,我就开车将任某某拉到县上,在美食街一家面馆我们吃了饭,在城关派出所东边一家旅馆开了房间,房号是406,我让任某某一个人休息,我要回家,任某某说她害怕不让我回去,我们就睡在一块,后来我下楼买了卫生纸,任某某主动亲我,我们就发生了性关系,我射在了任某某的肚子上,任某某用卫生纸擦了,第二天我将任某某送回家。到了中午大约12时任某某她哥给我打电话,说任某某把事都给他说了,问公了还是私了,我说私了,在甘井街道我给任某某她哥打电话,等了一会她哥和几个人就和我见了面,其中一个女的就上来撕打我并将我的脸抓伤,然后他们将我拉到甘井警务室。在云寂生态园的沟边我们还发生过一次性关系,第一次发生性关系后我问任某某年龄,她说她16岁了,我知道任某某上小学六年级。29、被告人耿某某供述,2014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我和周某某打麻将,周某某说他跟前有一个女娃可以叫我弄一下,让我第二天找他。第二天十点多我找到周某某,周某某开着他的车将我拉到那个女娃家的村口,周某某按了几下喇叭,等了一会儿那个女娃就出来了,我看那个女娃年龄比较小,我们一起到永寿县城,先在饮食一条街吃了饭,后在永寿大酒店开了房间,周某某给那个女娃说让你叔和你耍一下,那个女娃就过来躺在我的床上,我戴上避孕套和那个女娃发生了性关系。下午6点多我们又在饮食一条街吃了饭,在永寿大酒店七楼唱了歌,回到房间后我先和那个女娃发生了性关系,接着周某某也和那个女娃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我准备回家,但没有车,第二天我就回家了。当时周某某给我说那个女娃17岁了,我觉得这个女娃年龄比较小,具体多大我不清楚。3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元月份的一天,周某某叫我和王某甲出去逛,周某某还叫了一个女娃,那个女娃看起来有16岁,后来我们将那个女娃送回家,我们在甘井街道吃了饭,晚上我们三个人和那个女娃在她家打牌喝酒,那个女娃问谁先和她发生性关系,周某某让我去,我用手摸那个女娃的胸部,她嫌我手太冰,就跑到周某某的被窝去了,然后看到周某某去洗他的生殖器,那个女娃就到我被窝来了,我一边摸她的胸部一边戴避孕套,由于我自身的原因刚戴上避孕套我就射精了,我就去洗我的手和生殖器,那个女娃就到王某甲的被窝去了,过了大约半小时,我叫他们回家,那个女娃说她害怕,我们就到那个房子睡了一晚上,第二天就回家了。发生关系时那个女娃睡到被窝后就将灯关了,完事后才开灯,所以我不知道他们两个人有没有和那个女娃发生性关系,我只看到周某某去洗他的生殖器。我和许某某、赵某丁、胡某某、王某甲曾去那个女娃家里商量私了此事,但没有结果,那个女娃的母亲还打了我,把我的额头打破了。3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4年腊月17日下午,周某某说他从网上认识一个女娃叫任某某,叫我和他们去逛,当时还有王某某,我们在烟庄村村口接上任某某,在甘井街道叫上胡某某,在云寂生态园打了一下午牌,下午六点多把任某某送回家,当时周某某对任某某说让你这几个叔把你弄一下,任某某说晚上我家没人,你们过来,但我和你们每人只能发生一次性关系,我觉得任某某就14、15岁的样子,说话比较幼稚。我们在甘井街道吃了饭,周某某让我买了一盒避孕套,吃完饭后胡某某不去,我们还买了一些啤酒就到任某某家,任某某把我们接到家中,在炕上喝酒聊天,九点多周某某提议让发生性关系,任某某嫌时间太早,后来任某某同意了,王某某先钻进任某某被窝,不知谁把灯关了,大概2、3分钟后王某某从被窝出来,不知谁又把灯打开了,王某某去洗自己的生殖器,任某某上厕所,过了20来分钟,周某某要求和任某某发生性关系,任某某同意,他们就把灯关了,我听见任某某说疼哩很,过了2、3分钟,周某某去洗生殖器,任某某又去上厕所。回来后周某某让任某某和我发生性关系,任某某钻进我的被窝,不知谁把灯关了,我摸了任某某的胸部,问任某某愿意不,她说不愿意,我就叫他们把灯拉开。过了一会儿王某某媳妇打电话叫王某某回家,周某某和任某某把避孕套等东西扔了,我们开车出来发现云寂生态园大门关了,只好在任某某家住了一夜,第二天就回家了。当时周某某说任某某17岁了,我觉得她没有那么大,她说话幼稚。周某某被抓后当晚我和王某某、胡某某、徐某戊、赵某丁去任某某家赔礼道歉,打算私了此事,但没有结果。32、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6年1月25日被鉴定人任某某的骨龄大于14周岁而小于16周岁(不包括14周岁及16周岁)。33、永寿县公安局委托陕西省咸阳市司法鉴定中心对任某某及敖某甲进行亲子鉴定,通过DNA数据对比,得出点位较低,未作出鉴定结论。34、被告人周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耿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指认。35、任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对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对王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任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36、被告人相互之间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相互之间的确认。37、卢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对来家说事时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某。38、任某某户籍证明,证明任某某户籍登记出生年月为2001年6月10日。39、被告人周某某户籍证明、耿某某户籍证明、王某某户籍证明、王某甲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0、到案经过一份、抓捕经过三份,永寿县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永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系被任某某及家属扭送至警务室,被告人王某甲、耿某某均系在家中被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41、本院与任某甲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其向王某甲出具的谅解书属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任某某出生年月的证据有其养父母任某甲、卢某某证言,证人敖某甲、敖某戊、敖某某、敖某乙、敖某丙、敖某丁、徐某某证言,其中任某甲陈述任某某是我抱养我媳妇她哥敖某甲的孩子,抱养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应该是收麦子的季节,天气非常热,(后又谈到是收菜籽的季节,是找到超生罚款票据以后。)孩子抱养回来后没几天因为超生镇上把我的羊拉走了,第二天我就交了3500元超生罚款,当时村上给我出了票据,后在镇上给我开了票据。孩子的户口是后来补录的。卢某某陈述任某某是我抱养我哥敖某甲的孩子,抱养时是马年,大概是刚收完麦子(后又谈到是收菜籽的季节,缴纳超生罚款时孩子有几个月记不清楚,是找到超生罚款票据以后),当时天比较热。把孩子抱回来后因为没有奶吃,我买了几只羊,没几天镇上把羊拉走了,我们交了罚款才将羊要了回来。敖某甲陈述敖某丁比任某某大不到一岁,某丁属蛇,敖某丁的户籍也是后来上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除了,任某某出生时正是收麦子的季节(其后陈述是麦子还没有收的时候),生下来三天就让卢某某抱走了。敖某戊陈述,我妹子卢某某的女儿任某某是我哥敖某甲的亲生孩子,那个孩子当时是我接生的,我只记得是马年,当时是收麦子的季节,孩子生下三天就让我妹子卢某某抱走了。四人的陈述相互矛盾,永寿县甘井镇财政所2002年5月26日3500元的罚款单据,骨龄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周某某辩护人认为以上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排除怀疑,任某某出生年月无法确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害人案发时为幼女证据不足;王某某辩护人王军认为认定被害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任某甲、敖某甲、卢某某、敖某某、敖某乙、敖某丙等人与被害人存在近亲属关系,且都是根据回忆做的证言,没有一个能准确说出被害人的出生年月。2002年5月26日永寿县甘井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缴纳超生费票据也不能证明被害人的真实年龄。本院认为,被害人养父母及证人敖某甲、敖某某、敖某乙、敖某丙、敖某丁、敖某戊、徐某某不能说清楚被害人的具体出生日期,其证言之间有一定的差异;超生罚款票据证实被害人生于2002年5月26日之前;从对被害人骨龄检测结果来看,被害人任某某出生年月应为2000年元月至2002年元月之间;其姐敖某丁户籍登记出生年月为2001年5月28日(公历7月18日),以上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足以认定任某某出生于2002年5月份左右,故公诉机关主张任某某出生于2002年5月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本院对辩护人的观点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耿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犯强奸罪,因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任某某在案发时系不满14周岁的幼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故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和任某某自愿一起发生性关系,周某某、耿某某和任某某自愿一起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周某某邀请多人聚众淫乱,被告人耿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对聚众淫乱行为积极参加。根据本案实际,任某某系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成熟,判别是非能力差,不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四被告人作为社会阅历丰富的成年人对聚众淫乱行为积极参加,应认定为四被告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严重败坏社会风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组织聚众淫乱,应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表现出主观恶性小,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二、被告人耿某某犯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西海审 判 员 刘爱龙人民陪审员 丁兆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