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邓守良与日照市风机厂、马庆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守良,日照市风机厂,马庆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1518号原告:邓守良,男。委托代理人:李修根,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风机厂。法定代表人:马庆东,该厂厂长。被告:马庆东,男。原告邓守良与被告日照市风机厂、马庆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守良的委托代理人李修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市风机厂、马庆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守良诉称:2015年9月22日,被告日照市风机厂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由被告马庆东提供担保,约定月息1.5分,每两个月付息一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日照市风机厂、马庆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日照市风机厂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邓守良现金贰拾贰万元整月息壹分伍厘,每两个月付一次利息(柒仟贰佰元整),借款时限为叁年。还款物品:一、楼房二、租赁承包合同厂房及设备等借款人:日照市风机厂(加盖公章)代表人马庆东担保人:马庆东2015.9.22号”。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通知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的利息或提供相应担保,逾期,被告未履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日照市风机厂、马庆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日照市风机厂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日照市风机厂应当偿还借款,被告马庆东作为保证人,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对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虽还未到期,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且在本院通知其支付利息或提供担保后,其仍未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存在到期不偿还借款的可能性,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风机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邓守良借款22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月息1.5分计付至本金履行完毕时止);二、被告马庆东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日照市风机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成军代理审判员 费 霞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武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