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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3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潼南县欣欣家电经营部与成都电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电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潼南县欣欣家电经营部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3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电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玉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林,四川同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立,四川同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潼南县欣欣家电经营部。负责人:宋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雷,潼南县欣欣家电经营部职工。成都电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简称电通汽车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潼南县欣欣家电经营部(简称欣欣家电经营部)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10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欣欣家电经营部一审诉称,电通汽车电器公司以票据遗失为由,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将票号:30300051-xxx,出票人:昆明弟兄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重庆长安跨越车辆营销有限公司;出票金额500000元的银行承担汇票挂失止付。经公告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中区法民催字第00046号除权判决。现涉案票据原件为欣欣家电经营部通过真实交易合法善意持有。在公告期内,欣欣家电经营部因正当理由不能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电通汽车电器公司的挂失行为属于恶意挂失,电通汽车电器公司的行为直接给欣欣家电经营部造成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求人民法院判令:1、电通汽车电器公司承担票据损害责任,赔偿4999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电通汽车电器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欣欣家电经营部(供方)与重庆市浩发电器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重庆市浩发电器有限公司向欣欣家电经营部购买金额共计为14000000元的彩电;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或现金。嗣后,重庆市浩发电器有限公司将票号为30300051-xxx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货款支付给欣欣家电经营部。前述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出票人为昆明弟兄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重庆市长安跨越车辆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营销公司)、付款银行为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8日、金额为500000元、票号为30300051-xxx。长安营销公司收到汇票后,在背书人处盖章。现该汇票由欣欣家电经营部持有。汇票记载内容反映,该汇票曾经多次背书转让,被背书人分别为: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电通汽车电器公司、重庆市浩发电器有限公司、欣欣家电经营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但汇票上均未记载背书时间。2014年5月13日,电通汽车电器公司以讼争票据遗失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一审法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提出申报。到期后无人申报权利,一审法院于同年7月15日作出(2014)中区法民催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讼争承兑汇票无效,申请人电通汽车电器公司有权请求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支付。另查明,2013年3月,案外人何某某到长安营销公司担任采购员,主要负责该公司与三十余家供货商之间的配件采购工作。2014年4月8日至5月7日,何某某利用自己受委托为十余家供货商代办收取货款的机会,先后5次将长安营销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的15张总计面值394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专卖给案外人王某某,非法获款375万余元用于网络赌博。其中包括2014年5月5日、6日,何某某从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领取的用于支付电通汽车电器公司500000元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5月9日,何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4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何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为由,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10月9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万法刑初字第01005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何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同时责令何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其中包括退赔电通汽车电器公司人民币500000元。该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持票人可以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本案中,从讼争票据的形式上看,背书前后均连续,欣欣家电经营部是该票据的被背书人,也是最后持有人。欣欣家电经营部有证据证明其在电通汽车电器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前,与其前手重庆市浩发电器有限公司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欣欣家电经营部取得讼争票据是合法、正当的。本案电通汽车电器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欣欣家电经营部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取得讼争票据,或者明知有上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同时,也无证据证明欣欣家电经营部取得讼争票据存在重大过失,故欣欣家电经营部系善意合法取得讼争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电通汽车电器公司并非讼争票据的最后被背书人,也非持有人。由于票据已经被电通汽车电器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并经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电通汽车电器公司的行为损害了欣欣家电经营部应享有的票据权利,故欣欣家电经营部请求电通汽车电器公司赔偿499999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电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潼南县欣欣家电经营部赔偿款499999元。本案一审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成都电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电通汽车电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法院(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102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非讼争票据的最后被背书人,也非持有人”是错误的。上诉人与案外人长安营销公司基于合法的基础交易关系往来。长安营销公司已将本案票据背书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已取得本案票据权利。是因外案外人何某某冒用上诉人印章将本案票据转卖给王某某。上诉人作为最后持有人通过申请公示催告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二、本案定性为票据损害责任纠纷,就应该查明实际损害人及受害人,以及过错行为和因过错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票据纠纷的实际过错方为重庆浩发电器有限公司,也是被上诉人的票据前手,重庆浩发电器有限公司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看,上诉人的直接后手重庆市浩发电器有限公司不是通过真实合法交易取得票据,但重庆市浩发电器有限公司将本案票据转让损害了票据真实签章人的权益。上诉人在申请公示催告时不知道谁会成为被背书人,不存在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责任,也无须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三、被上诉人也存在一定过错。被上诉人称其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公告期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为此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相应责任。被上诉人欣欣家电经营部二审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票据合法权利人。2、被上诉人举示了证据证明其与重庆浩发电器有限公司之间有真实的交易关系。3、上诉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持有票据的情形。4、一审提交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在2015年5月12日向银行进行过查明,证明我方对票据公示催告是不知情的。上诉人通过公示催告获得除权判决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票据权利。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证明了上诉人谎称遗失票据的谎言。6、上诉人从未实际取得过票据。上诉人没有证据显示何某某接受过他们的委托。在二审中上诉人电通汽车电器公司向本院举示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何某某受电通汽车电器公司委托向跨越公司代收货款。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因证据无原件,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何某某受上诉人的委托代收货款,且即使有委托,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委托人承担。因该银行承兑汇票收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5月12日,欣欣家电经营部向中国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会计业务处理中心查询本案诉争票据信息,该中心回复,该票据“暂无挂止冻他查公催真伪自辩”。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欣欣家电经营部是否是合法票据持有人,其取得票据权利是否存在过错?二、电通汽车电器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是否损害欣欣家电经营部的合法利益?关于欣欣家电经营部是否是合法票据持有人,其取得票据是否存在过错的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欣欣家电经营部从重庆市浩发电器有限公司处取得票据,已就涉案汇票实际支付对价,其票据来源合法,且背书转让连续。故欣欣家电经营部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欣欣家电经营部于2015年5月12日从浩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票据前,曾去银行查询诉争票据信息,该票据并未被申请公示催告或挂失止付。故欣欣家电经营部取得票据时已尽到了善意注意义务。欣欣家电经营部受让汇票不是发生在公示催告期间,故欣欣家电经营部对票据的取得不存在过错。关于电通汽车电器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是否损害欣欣家电经营部的合法利益的问题。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申请公示催告。也就是申请人在申请公示催告时,对于相对人处于不明的状态,且票据的被盗、遗失或灭失并非因持有人的意愿而发生。而本案中电通汽车电器公司已委托何某某从长安营销公司取得本案诉争票据,但该票据由何某某收取后并未交给电通汽车电器公司。2014年5月9日,何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领取了包括支付给电通汽车电器公司在内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电通汽车电器公司明知诉争票据被何某某收取,而在何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又以票据丢失为由,于2014年5月13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继而依据除权判决取得本案诉争票款。电通汽车电器公司主观上具有将损失转嫁给其他票据持有人的恶意,该行为侵犯了欣欣家电经营部的合法票据权利。欣欣家电经营部作为善意取得诉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有权要求电通汽车电器公司承担其因除权判决而取得票据利益的责任。而电通汽车电器公司遗失票据产生的损失,已有生效刑事判决判令何某某退赔其经济损失,应由电通汽车电器公司自行向侵权人何某某主张。综上所述,电通汽车电器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8800元,由上诉人成都电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妹审 判 员  章若微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母雪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