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刘祖林诉苏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祖林,苏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876号原告刘祖林,男。被告苏建平,男。原告刘祖林诉被告苏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建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祖林诉称,被告系原告侄子的同学。2009年5、6月份因经营煤矿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150000元,并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书面约定月息2分。被告在支付部分利息后,双方于2012年6月17日结算后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息3分,并承诺在2013年12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借款,现被告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4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苏建平于2009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并书面约定月息3分,该款须于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3、借据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7日就原借150000元进行结算,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25日前归还;4、转账凭证2份,证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100000元及25500元。被告苏建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系原件,证据4系银行机构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出反驳的相反证据进行抗辩,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故本院予以采信。经举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建平系原告侄子的同学。2009年5、6月份被告因经营煤矿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150000元,并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书面约定月息3分。被告在支付部分利息后,双方于2012年6月17日结算后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本人于2009年8月借到刘祖林现金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月息按3分计算);欠利息(2009年8月3日至2012年6月2日止)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叁仟元整(153000元);已付利息捌个月(2009年8月3日至2010年3月3日止)共计利息叁万陆仟元整(36000)。此据,具借人:苏建平,2012年6月17日”。在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下,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在借据上签名承诺在2013年12月25日前归还。承诺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4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15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被告违反了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因原、被告书面约定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调整为由被告从2012年3月4日起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反驳证据进行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祖林支付借款150000元。二、被告苏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祖林支付自2012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以借款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苏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萍审 判 员 章镇荣人民陪审员 王水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裴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