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商重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吴文昊与叶茂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昊,叶茂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重字第00002号原告吴文昊。委托代理人成和彬,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彬,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茂欣。委托代理人王世喜,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文昊与被告叶茂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吴文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41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晨、姚慧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昊的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叶茂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昊诉称,2009年底,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口头约定以被告名义对外签署广告协议,被告负责活动沟通和方案的策划,原告配合进行广告活动的具体执行(包括演出人员、场地租赁,活动舞台搭建等);活动所需的费用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负责活动完成后资金的回收,回收金额五五分成。之后,被告称有多笔广告业务在洽谈,但资金有限,希望原告垫付全部的活动费用,事后一并结算。原告为了双方合作的顺利,答应了被告的要求。2009年底至2010年6月间,双方合作的广告业务的所有开支均由原告垫付。2010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作项目为新世界中心店后街推广活动,合作日期为2010年6月11日至2011年1月11日,约定活动费用双方共同承担,被告于活动完成后出具利润明细,并于活动完成后一个月内与原告结算。但实际活动期间所有费用(包括场地租赁,演出人员,灯光音响等)均由原告垫付,被告未按协议与原告进行结算。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前期垫付的费用及利润进行结算,但被告均以承接大业务为由不予结算。2010年9月30日,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要求原告继续垫付资金,并承诺将其名下武汉铭欣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欣公司)45%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因原告无法再投入更多的资金,便要求被告结清前期垫付的费用,但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推脱。2011年11月29日,原告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对自己合伙期间垫付的款项予以结清,最终双方协商一致,两人解除合伙关系,被告确认欠原告130万元,并承诺了还款时间。后被告仅偿还9万余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结算欠款1,200,468.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200,468.1元欠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叶茂欣辩称,被告将部分业务转给了原告,该业务是原告自行完成,投入、收入、风险都由原告自行承担,双方不是合作关系,被告没有参与业务,只是将业务转给了原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经就全部报酬及费用结清;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及附带的合同属实,但双方的意思并不是股权转让,而是转让被告公司的业务给原告,由原告将业务转到武汉心乐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乐心公司)中作为被告的投资。原告只支付了转让费200,000元,且在年底的时候没有对被告进行分红;合伙经营心乐心公司期间,绝大部分费用都是被告垫付,原告将业务的回款全部转走,被告分文未获;130万元的欠条不是客观存在的债务,而是原告在合伙中未获利,从而逼迫被告对其补偿,是被告在受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存在该债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吴文昊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新世界中心店后街推广活动);2、合作协议书(精彩南非、喝彩世界活动);3、合伙协议(附带合同);4、合伙协议;5、收条(股款);6、三店派出所询问笔录;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的合作以及债权、债务关系;7、工商银行业务凭证;8、建设银行交易记录;以上证据共同证明铭欣公司与心乐心公司之间的合作其实是原、被告之间的合作,被告和铭欣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9、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被告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合作协议(附带合同)的相应义务;10、欠条,证明被告确认自2010年2月1日以来,被告欠合伙款、借贷款、股权转让款130万元的事实,被告承诺还款;11、万达广场外广场临时促销许可证(2010年5月22日—23日);12、万达广场临时促销活动申请表(2010年5月29日—30日);13、万达广场临时促销活动申请表(2010年6月5日—6日);14、万达广场临时促销活动申请表(2010年7月17日—8月8日);15、万达广场临时促销活动申请表(2010年9月4日—9月26日);16、武汉市服务业发票(万达);17、武汉市服务业发票(群光);18、武汉市服务业发票(中源公司)、19、武汉市服务业发票复印件(中源公司);20、收条6份;21、借条;以上证据与前述证据2、5、7、8共同证明被告出具欠条所依据的事实;22、中国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出具欠条后已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23、建设银行银行卡及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及其指定的员工余涛、邱玲付款352,680元;24、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案中,被告自认收到原告900,000元。被告叶茂欣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2、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对借条、欠条的性质,主张的主要事实前后多次不同且自相矛盾,在前次诉讼中称是两次现金借款,后又称是零散的多次现金借款组成,而后又撤诉,其在本次诉讼中称是合伙债务、借贷款、股权转让款,并且将434,000元所谓的借款纳入130万元欠条的组成中,证明原告的陈述不可信、其本人的诚信值得怀疑;3、合伙协议(附带合同),证明双方合伙经营原告的心乐心文化传播公司的事实,根据合伙协议(附带合同)可体现双方以400,000元转让45%股份的真实意思是业务转让而非字面上的股权转让,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将其公司在光明乳业的业务转至心乐心文化传播公司;4、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对被告人身威胁索要根本不存在的欠款,被告受胁迫签的1,780,000元的欠条,被告为此报警;5、心乐心公司基本账户信息,证明原告在未经被告许可的情况下,将光明乳业的账目全部转走。经庭审质证,被告叶茂欣对原告吴文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在合伙关系中,双方均应出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50,000元系活动中的花销费用而不是被告获取,在活动完成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余万元的费用,双方账目已经结清;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并不是股权转让,在附带合同中特别注明转让的是被告公司的业务,而原告并没有足额支付转让费,且股份转让上的约定与原告陈述不符;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不是股权转让的费用,是业务转让的费用;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签订的欠条及借条是在受到人身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不是被告指定的人员,费用的项目也无法体现;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不履行合同,双方并不是股权转让的关系,实际上是业务转让,被告已履行了义务;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在受到人身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且无该债务组成的依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谓的借款、股权转让款不应当在本合伙协议纠纷中处理;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2、13、14、15因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支付的费用,活动是否开展也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6、17、1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9真实性有异议,开票时间都是空的,是否实际发生及发生时间无法确定,且该证据无原件;对证据20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内容全部为手写,且与本案无关;对交易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1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该费用并不存在,即便存在,也应当另案处理;对证据22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完整,双方在2010年10月开始合作,故原告应当提供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的所有账目,且原告已将光明乳业的回款9万余元全部拿走;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告转账给被告的记录,转给邱玲及余涛的款项与本案和被告均无关,不能证明余涛和邱玲的帐户就是被告指定的转账帐户,事实是被告没有指定任何转款帐户,从交易记录看还有很多是余涛、邱玲转款给原告的,只有一笔是被告转账给原告的2,000元涉及被告;证据24没有加盖法院档案章,由法院核实,若核实一致,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询问笔录不是开庭笔录,不能作为自认,不存在90万元的债务。原告吴文昊对被告叶茂欣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原告确实在另案中起诉过被告,原告吴文昊当时是委托其他律师处理的,该律师是基于其利益才采取按借款纠纷的方式处理,现在是还原事实真相。股权转让不仅仅是指业务,还包括资产等,且被告收取的是股权转让金,在收条上也有注明。协议只能证明签订的情况,不能证明履行的情况。询问笔录上说的是一张178万元的条子,但是本案中是2张共计178万元;被告陈述不实,询问笔录无法看出欠条是受到胁迫签署的,笔录时间系2012年1月7日,是在被告出具130万元欠条之后,也是其在自动履行90,000元之后。心乐心公司是原告的公司,且被告在欠条上注明了是其对原告的还款,认可光明乳业的款项冲抵被告差欠原告的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叶茂欣对原告吴文昊提交的证据1、2、3、4、5、6、9、11、16、17、18、22、23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吴文昊提交的证据7、23为银行交易业务凭证原件,被告叶茂欣也承认余涛和邱琳系其员工,该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无原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0、21形式真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12、13、14、15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认定;证据19无原件,不能反映与被告有何关系,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0书写人的身份不详,本院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4经本院核实案卷存档属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吴文昊对被告叶茂欣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心乐心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企业形象策划、企业营销策划、文化艺术交流策划等,法定代表人系原告吴文昊,2012年6月28日更名为武汉宏鼎泰商贸管理有限公司。铭欣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10日,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业务;大型商业活动策划等,法定代表人刘柠。被告叶茂欣在2009年10月19日至2013年8月20日任该公司总经理。2010年2月1日,铭欣公司(甲方)与心乐心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项目为新世界中心店后街推广活动,合作期限为2010年6月11日至2011年1月11日,合作方式为甲方负责活动沟通和活动方案的策划,资金分配及回收,乙方配合甲方进行活动、执行等。包括演出人员、场地租用、活动舞台及搭建、灯光、音响等设备、制作物安装、相关布展工作;活动中所需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甲方负责活动完成之后资金的回收。如果出现问题,由甲方全部负责;乙方需于指定时间将活动款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积极配合甲方工作,不得私自以第三方的身份与客户沟通。同日,铭欣公司(甲方)与心乐心公司(乙方)再次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项目为新世界中心店后街“精彩南非,喝彩世界”推广活动,合作期限为2010年6月11日至2010年7月11日,合作方式为甲方负责活动沟通和活动方案的策划,资金分配及回收,乙方配合甲方进行活动、执行等。包括演出人员、场地租用、活动舞台及搭建、灯光、音响等设备、制作物安装、相关布展工作;活动中所需费用约三十万元,由双方各承担50%,甲方负责活动完成之后资金的回收,如果出现问题,由甲方负全部责任;乙方需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积极配合甲方工作,不得私自以第三方的身份与客户沟通;甲方于活动完成后出具明细利润表,并于活动完成后一个月内结回款项。2010年3月17日,原告吴文昊向余涛的账户转款50,000元;2010年5月2日,原告吴文昊向余涛的账户转款4,950元;2010年12月17日,原告吴文昊向邱琳账户转款20,000元。余涛、邱琳为铭欣公司员工。2010年5月20日,原告吴文昊获得万达广场2010年5月22日至23日的外广场临时促销许可证。2010年9月30日,被告叶茂欣(甲方)与原告吴文昊(乙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甲方原有公司《铭欣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以四十万元整转让百分之四十五的股份(其公司的固定资产与业务)。甲方需在一定时间内完结其《铭欣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名下所有业务转到乙方合伙经营企业《心乐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下,且转入之前所产生的利益同样归甲乙双方共同拥有。”其合伙协议在抬头标明“附带合同”。同日,被告叶茂欣(甲方)与原告吴文昊(乙方)再次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为规范合作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本协议。第一条、合作宗旨: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劳动、共同经营、共同发展的原则,共同经营广告策划事务。第二条、合伙企业概况:名称:武汉心乐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三条、合伙期限:合伙期限为5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第四条、出资方式:1、甲方出资额为60万元,以现金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55%;2、乙方出资额为40万元,以现金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5%;利润分成:企业双方合作人的利润分成时限为六个月一次,一年两次,根据双方合作人的占股比例分成。合作出资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合伙期间双方合伙人的出资仍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双方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第五条、出资期限:双方合伙人的出资,于2010年10月1日以前50万元,2010年12月31日以前50万元。逾期不交或未交齐的,应对应交未交金额数计付银行利息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1月1日,被告叶茂欣向原告吴文昊出具1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吴文昊购买股份款20万元,余下20万元于2011年底分红支付。”2011年5月17日,被告叶茂欣向原告吴文昊出具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吴文昊人民币434,000元整。”2011年11月29日,被告叶茂欣向原告吴文昊出具1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吴文昊人民币130万元整。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72万元,再于2012年4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再于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再于2012年7月31日前归还余款38万元。从2011年11月29日后光明公司到心乐心公司账上的回款,都属于还款金额。”2011年12月21日、29日,心乐心公司获得两笔金额分别为37,380元、57,939元,合计95,319元的转账收入,备注为武汉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吴文昊。2012年1月7日,被告叶茂欣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有人在其家中不离开。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三店派出所对叶茂欣进行了调查询问,被告叶茂欣在笔录中陈述“报警是由于两个人在其家中不离开,起因是其与吴文昊合作经营铭欣公司期间,吴文昊不愿与其继续合作,要退出经营,并要求退钱,叶茂欣表示必须待账目查清后,但吴文昊多次找叶茂欣讨要,叶茂欣担心牵扯到家人,出具了178万元的欠条。2012年1月6日,有五个人找到叶茂欣向其讨债。当日24时许,有两人来到叶茂欣家中,继续谈让叶茂欣还钱的事,谈了一个多小时后,此二人拒不离开。”2012年10月10日,原告吴文昊曾起诉被告叶茂欣要求其偿还借款1,734,000元。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叶茂欣在询问笔录中表示,其并未向吴文昊借款,借条是被迫写的,双方实际为合伙投资关系,一个人出100万,其实际仅收到吴文昊给付的90余万元,其已向吴文昊支付了100余万元。此后原告吴文昊撤回该案的起诉。2014年3月18日,原告吴文昊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本案在重新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仍坚持诉、辩称意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名义是以心乐心公司与铭欣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但履行中实际是原告吴文昊与被告叶茂欣个人之间进行,费用的进出也是个人支付、收取。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均有原、被告的个人签字和心乐心公司、铭欣公司的盖章,其内容与履行的过程可证实原告吴文昊与被告叶茂欣个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故原告吴文昊与被告叶茂欣实为个人合伙,两份合作协议书共同组成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在合伙事务的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存在合伙财产处置、盈余分配、股权转让等业务、资金往来的事实,但没有形成书面、规范的业务账目明细,故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凭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原告吴文昊诉求的主要依据源于被告叶茂欣出具的欠条等书面凭据。被告叶茂欣对欠条等系其本人出具并无异议,但辩称系受胁迫,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叶茂欣于2011年5月17日出具借条,2011年11月29日出具欠条,事后既未以受胁迫出具欠条为由向公安机关报警,也未提起确认欠条无效之诉或撤销之诉,现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出具书面凭证时存在受欺诈、胁迫的事实。至2012年1月7日,他人持被告叶茂欣出具的欠条索债,被告叶茂欣才以索债人在其家中不走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被告叶茂欣报警后并未立案也未作出任何结论。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也仅能证实被告叶茂欣被追索债务的事实,而无法仅凭其自述确认其此前出具欠条等系受胁迫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欠条作为民事纠纷中主要和直接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欠条在未经撤销和认定为违法的情况下,产生债的确认效力。被告叶茂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欠条所会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其辩称欠条系受胁迫出具,但未能举证证明情况下,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否定该欠条的合法性和证明效力。因此,被告叶茂欣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凭据。原告吴文昊以此为据,追索合伙欠款1,200,468.1元,未超出欠条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茂欣在欠条中承诺于2012年7月31日付清但未能履行,原告吴文昊要求自该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茂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文昊支付1,200,468.1元;二、被告叶茂欣向原告吴文昊支付利息(以1,200,468.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7月31日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0元(原告吴文昊已预交),由被告叶茂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6,5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振华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人民陪审员 姚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方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