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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董谨班、胡宾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董谨班,胡宾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213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望江东路59号。负责人:陈昌文,行长。委托代理人:钟琦虹、陈丽丽,该行员工。被告:董谨班,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被告:胡宾宾,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董谨班、胡宾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力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琦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谨班、胡宾宾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董谨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3月17日止的本金利息23257.18元、罚息22217.41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985‰的标准计算);2、被告董谨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3、被告胡宾宾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借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5年1月30日,被告董谨班作为借款人,被告胡宾宾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330208150130)浙泰商银(分借)字第(0040590031)号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2、主债务本金:250000元。3、借款期限: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4、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9.99‰。5、逾期利率标准:对借款人未按期归还的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6、还款情况:以分期还款计划书按月还款。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归还利息19.31元,于2015年3月21日归还利息0.22元,此后再无还款。7、欠款情况:截止2016年3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3257.18元、逾期利息16533.45元。8、担保情况:(1)担保的主债务:主合同项下原告对被告董谨班享有的债权。(2)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保证责任方式: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董谨班、胡宾宾签订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董谨班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还本付息。同时,被告胡宾宾应按约对被告董谨班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董谨班、胡宾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谨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董谨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利息23257.18元、逾期利息16533.45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2016年3月18日后的逾期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985‰计算至被告本息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胡宾宾对被告董谨班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宾宾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谨班追偿。四、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除退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2866元外,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5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被告董谨班、胡宾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李力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洁(以下为空白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