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薛丽丽妨害公务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0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女,1982年4月12日出生。辩护人赵雪阳,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5日2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盛华粮油市场北门清水轩足疗店门前,被告人薛×与其丈夫发生纠纷并进行厮打。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王四营派出所民警肖×到现场处理时,薛×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殴打了肖×面部,致其面部软组织损伤。被告人薛×被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肖×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薛×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能够认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至九个月。被告人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清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