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尹小能、杨邓磊等与李献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献凯,尹小能,杨邓磊,杨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献凯,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小能,女,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邓磊,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系尹小能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尹小能,女,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军利,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李献凯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三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献凯的委托代理人何向阳,被上诉人尹小能、杨邓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杨某乙、常卫东二人在上蔡县合伙经营茶楼,郎某负责财务。2015年6月,经肖某介绍,被告李献凯向杨某乙、常卫东借款,肖某陪同常卫东分两次给付被告李献凯200000元,被告李献凯未当场出具借条。后被告李献凯通过肖某偿还70000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李献凯向杨某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杨某乙现金拾叁万圆整(130000.00元正).借款人:李献凯.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4日,被告李献凯介绍他人向杨某乙、常卫东以车辆质押借款,因杨某乙、常卫东对他人不信任,故与被告李献凯签订车辆担保借款协议,并由被告李献凯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杨某乙现金100000.00元整(拾万圆整).2015年8月3日还清,到期不还,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李献凯.2015年7月4日”。2015年8月19日杨某乙病故,经散伙协商,常卫东将上述债权转让于杨某乙方,后三原告持借条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未果。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尹小能、杨邓磊、杨某甲户口簿与杨某乙的户口簿(户主)显示系配偶、父子关系。杨某乙之母程某声明放弃对杨某乙生前债权债务继承。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献凯通过肖某介绍与杨某乙、常卫东相识,并以做生意由向杨某乙、常卫东借款计200000元,又通过肖某偿还70000元,借款及偿还部分借款均经肖某之手。后被告李献凯对下欠130000元向杨某乙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献凯介绍他人向杨某乙、常卫东以车辆质押借款,杨某乙、常卫东对他人不信任,故被告李献凯签订车辆担保借款协议并向杨某乙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借贷关系亦合法有效。被告李献凯辩称两笔借款均未实际交付,但原告所举证据及证人郎某、肖某出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借款事实,故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杨某乙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杨某乙病故后,原告尹小能、杨邓磊、杨某甲做为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造成本案纠纷,被告李献凯应负全部责任。为此,三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问题,虽借款条中未约定利息,由于被告李献凯未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宜按年利率6%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8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李献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小能、杨邓磊、杨某甲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被告李献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李献凯承担。宣判后,李献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虽向杨某乙出具借条,但并未收到相应款项,且原审认定证据未经庭审质证,未查清杨某乙法定继承人情况,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尹小能、杨邓磊、杨某甲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其已提交了银行明细清单及证人证言,且有李献凯出具的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质押协议,原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献凯对其为杨某乙出具两份借条共计23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该借款是否真实交付及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关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尹小能、杨邓磊、杨某甲提交的李献凯出具的两份借条及车辆担保借款协议,上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为常卫东出具的扣押车辆清单,证人郎某、肖某的出庭证言,证人郎某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案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涉及的230000元已实际交付。李献凯上诉称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观点,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否定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其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尹小能、杨邓磊、杨某甲提交了上蔡县和店镇杨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者杨某乙父亲杨应凯于2012年病故的证明,死者杨某乙母亲程某出具的放弃继承的声明,由其本人摁印以及程某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显示在原审证据目录中,原审庭审笔录也显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且在二审时本院亦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上诉人李献凯虽持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否定,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献凯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李献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