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2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尹高升诉张明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高升,张明要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2民初478号原告尹高升,男,1947年2月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代理人尹春艳,女,1975年1月2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系原告尹高升女儿。委托代理人王劲松,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要,男,1970年3月9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原告尹高升诉被告张明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兴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双双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尹高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春艳、王劲松,被告张明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高升诉称,原、被告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女儿尹春艳与其丈夫陈某某结婚后在原告家生活居住,原告分给他们一部分责任田土让其耕种。2000年10月24日,陈某某受原告委托以自己名义与被告叔父张某某签订了土地互换合同,双方约定:用原告家拱桥小田长期互换张某某枫树凸旱地,原告还另一次性补偿张某某200元,陈某某、张某某及原告尹高升均在合同书上签名捺印。土地互换后不久,尹春艳夫妇修建房屋、猪栏占用部分土地,剩余部分做菜园使用。2006年,被告张明要因在尹春艳房屋东头建房,便与尹春艳协商,用他代管张文勋(被告张明要另一叔父)位于尹春艳正屋后的一块旱地与尹春艳同张某某互换来的枫树凸旱地互换耕种。2015年初,被告强行将尹春艳栽种的蔬菜毁坏,并霸占了两块旱地,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明要立即停止对原告因互换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枫树凸旱地的侵权,并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尹高升承包土地经营权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拱桥上小田的实际管理使用权人;沙塔坪乡向家湾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枫树凸旱地的四至界限;2、张某某承包土地经营权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某某系枫树凸旱地的实际管理使用权人;3、土地互换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张某某互换土地的事实;4、陈某某要求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解申请书及沙塔坪乡向家湾村委会调解处理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为土地纷争要求村委会处理的过程;5、证人证言三份,拟证明原告与张某某互换来的枫树凸旱地在被告2006年修屋前一直由陈某某夫妇耕种管理的事实;6、陈某某户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陈某某与尹春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明要辩称,枫树凸旱地是登记在被告叔父张某某名下的,被告作为张某某的亲侄子,得到其允许后有权对该旱地进行管理使用,故被告对原告没有实施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意见,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2土地经营权登记表内容不提异议,对村委会关于枫树凸旱地四至界限中南与吴长玖田坎上公路为界有异议,但从庭审中被告陈述事实分析,村委会就枫树凸旱地四至界限的界定说明与客观事实相吻合,证据1、2可做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虽持有异议,但不能提交反证支持自己主张,从原告证据1中村委会证明及原告证据5中证人王义化、尹登科两人的证人证言,均可佐证原告证据3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该证据的效力应可认定;证据5中白从林等八人共同出示的一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合法性,本庭不予认定其效力;证据4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其待证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6无异议,其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女儿尹春艳与其丈夫陈某某结婚后入赘原告家生活。2000年10月24日,陈某某以自己名义与被告叔父张某某签订了土地互换合同,双方约定:陈某某用原告尹高升承包经营的拱桥上小田与被告亲叔父张某某承包经营的枫树凸旱地(注:东与张文协荒山为界、西与张文勋旱地茶树为界、南与吴长玖田坎上路为界、北与尹可财旱地为界)进行互换,因面积差异,原告先期给张某某交付五年租谷,年租谷折价肆拾元,共计两百元,五年后不再交付租谷,田地均由双方各自管理使用。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得到了租谷折价款200元,并与陈某某及原告尹高升在合同书上分别签名捺印。土地互换后不久,陈某某、尹春艳夫妇修建猪栏占用部分土地,剩余部分做菜园使用,张某某去湖北女儿家居住,期间拱桥上小田仍让原告耕种。2006年,被告张明要因在尹春艳房屋东头建房,便与尹春艳协商,用他代管的另一叔父张文勋位于尹春艳正屋后的一块旱地与原告尹高升同张某某互换来的枫树凸旱地互换栽种。2014年冬,被告将尹春艳在张文勋旱地里栽种的蔬菜毁掉,并拒绝退还枫树凸旱地,双方引发纠纷,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在枫树凸旱地现栽种有柚子树、枇杷树、核桃树、桂花树各一棵,梨子树两棵及白果树三棵。本院认为,原告尹高升女婿陈某某与被告张明要叔父张某某签订土地互换合同后,原告尹高升在合同上签名,应视为对该合同予以追认,故陈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土地互换合同当然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若张某某主张合同无效,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在合同未被认定无效情形下,任何人无权干涉原告对枫树凸旱地行使承包经营权。本案中,被告张明要未征得其叔父张文勋同意,私下与尹春艳夫妇就枫树凸旱地再次互换耕种,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后被告张明要又以得到张某某允许为由,强行耕种并拒绝退还枫树凸旱地,属民事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明要立即停止对原告因互换土地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枫树凸旱地的侵权,并将该土地予以退还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要立即停止对原告尹高升因互换土地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枫树凸旱地的侵权,并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枫树凸土地内种植的果树予以清除,将该土地退还给原告尹高升。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明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双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