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2342号原告:秦某某,女,生于1982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文涛,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某,男,生于1979年,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代理人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外务工相识并相恋,征得双方父母的认可后,原被告于2005年6月按照当地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于当年8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岳某甲,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11日在平梁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但好景不长,被告岳某某自由散漫、好吃懒做的本性暴露出来,不但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且沾染上了赌博的恶习,从2008年起,被告时常不归家,在外以赌博为业不可自拔,经原告及其被告父母的多次劝导,被告仍然执迷不悟,不但继续在外赌博,也未曾承担对家庭的责任。其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性,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岳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岳某甲成年。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岳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岳某某在成都务工相识后自由恋爱,2005年农历4月,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9年2月11日,双方自愿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原、被告于2005年8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岳某甲,出生后一直随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5年9月原告将其带到娘家读书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合,且在共同生活中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不睦,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能够改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秦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青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