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何��军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赫兰秋,赫兰春,何树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刑终166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赫兰秋,女,199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突泉县,农民。系被害人郝某甲次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赫兰春,女,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突泉县,农民。系被害人郝某甲长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树军,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泉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突泉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突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金荣东,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指控被告人何树军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赫兰秋、赫兰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内22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何树军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赫兰秋、赫兰春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树军系被害人��某甲妻弟。2015年8月21日13时许,何树军酒后来到突泉县水泉镇兴胜村沈家屯被害人郝某甲家附近,看到郝某甲正在门前使用农用四轮车耕地。何树军认为该耕地使用权应为其儿子何某某所有,便与郝某甲发生争执。何树军遂回到家中取来一把尖刀返回现场,上前坐到郝某甲正在驾驶的四轮车右侧,用尖刀朝郝某甲右肋部捅刺三刀。郝某甲受伤后下车跑开,何树军在后追赶,被其儿子何某某拦下。郝某甲被何某某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何树军当场打电话报警投案,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将何树军带走归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树军因土地使用权之事与被害人郝某甲发生争吵后,用刀将郝某甲捅死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树军主动打电话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何树���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何树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赫兰秋、赫兰春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但二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何树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赫兰秋、赫兰春丧葬费27228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赫兰秋、赫兰春的上诉理由为,何树军主观恶性深,作案手段残忍,未给予被害人亲属经济赔偿,应判处死刑;要求被告人何树军赔偿死亡赔偿金567000元,被抚养人郝某甲妻子生活费199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7228元,差旅费6600元,合计850268元。原审被告人何树军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罪名不当,其内心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其作案后投案自首,又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何树军与被害人又系亲属关系,没有杀人故意,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何树军的刑事责任,且犯罪后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何树军系被害人郝某甲妻弟。2015年8月21日13时许,何树军酒后来到突泉县水泉镇兴胜村沈家屯被害人郝某甲家附近,看到郝某甲正在门前使用农用四轮车耕地。何树军认为该耕地使用��应为其儿子何某某所有,便与郝某甲发生争执。随后,何树军遂回到家中取来一把尖刀返回现场,上前坐到郝某甲正在驾驶的四轮车右侧,用尖刀朝郝某甲右肋部捅刺三刀。郝某甲受伤后下车跑开,何树军在后追赶,被其儿子何某某拦下。郝某甲被何某某等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何树军当场打电话报警投案,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将何树军带走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说明材料证实,2015年8月21日13时26分,突泉县水泉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兴胜村村民何树军报案,称因为土地纠纷,用刀将郝某甲捅伤,其要自首,并在自家门口等待,公安人员赶到现场,何树军将捅刺郝某甲所用的尖刀交给公安人员。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突泉县水泉镇兴胜村沈家屯郝某甲家门前。郝某甲家东院为��某某家,郝某甲家门前土路南侧有东北西南走向的耕地,耕地西北角停放一辆时风牌四轮车,地面有血迹。现场提取粘有血迹石块两块、地面血迹一份。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实,提取现场四轮车车头前方1.5米处血迹(标记为1号)、被害人郝某甲家园子西侧8.5米处血迹(标记为2号)、郝某甲住宅西侧8米处血迹(标记为3号);扣押何树军提交的尖刀一把;提取并扣押何树军作案时所穿的绿色白格线衣一件、绿色布料裤子一条、绿色矮腰胶鞋一双。4、辨认笔录证实,经何树军妻子陈某某对编号1-12的尖刀照片进行辨认,指出3号尖刀照片即何树军交给公安机关的尖刀是其家中何树军平时用于杀猪、杀羊的尖刀。5、提取笔录证实,提取郝某甲心血血样一份和何树军血样一份。6、兴安盟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检木把尖刀刀身上血迹、现场1号血迹来源于郝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所检现场3号血迹获得混合STR分型,包含郝某甲的STR分型。7、法医尸体检验鉴定证实,郝某甲死因系肺脏破裂合并失血死亡。8、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1日12时许,我和我父亲何树军去亲属黄某某家吃饭,吃完饭赫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郝某甲家帮他拉粪。挂了电话我就回家了,开铲车去郝某甲家,用铲车往赫某乙四轮车装粪,装满一车后,赫某乙拉走了。这时我父亲何树军从家出来去郝某甲家羊圈赶羊要放羊去。不一会儿,我就听见南边地里喊,喊什么没听清,我一回头看见郝某甲从四轮车上跳下往北跑,何树军在四轮车北座上,何树军下车在后面追。我从铲车上下来往何树军跟前跑,把何树军拦住了,何树军拿着尖刀往家的方向走了,郝某甲跑了大约20米就倒下了,面朝上,头朝北,脚朝南,衣服上有血迹。我回家取车回到郝某甲身边时,赫某乙也开四轮车来了,这时郝某甲嘴里吐血,我和赫某乙把郝某甲抱到车上,我打120说有患者需要抢救,到医院后医生说没有生命迹象了。我父亲拿的是杀羊用的木把尖刀。好几年前,何树军跟郝某甲打过仗,郝某甲用刀把何树军捅了。后来我买个房子,郝某甲在我家西院,我在我家门前地里种的苞米,我趟完剩下的地方就归郝某甲家了,郝某甲在我家地附近栽了四棵树,何树军对郝某甲栽树有意见。我感觉是因郝某甲我们两家地挨着,郝某甲多趟几拢地,加上何树军中午喝酒的原因,把郝某甲捅了。9、证人赫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8月21日12时许,我给何某某打电话让他帮我去我三哥郝某甲家拉粪。何某某帮我装完一车粪,我开车往家送,我卸完再去郝某甲��拉粪,走到离郝某甲家100米时,看见道上躺着一个人,我开车到跟前一看是郝某甲,仰面躺着,右胸往外流血。我叫几声三哥,他也没说话,眼睛也没睁。这时何某某开大发车也到了,我和何某某把郝某甲抬到车上,我问何某某谁打的郝某甲。何某某说是他爸打的。何某某在车上打的120说患者需要抢救马上就到。到医院医生说人不行了。10、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1日13时许,丈夫何树军回来跟我说要去放羊。过了20分钟我在家门口西侧碰见何树军。他说“你把羊圈上吧”。我圈完羊后看见何树军还在那儿站着。他说“我把二姐夫郝某甲给捅了”。我说你打110报警吧。他拨通110说“我给我二姐夫捅了,我要自首,我在水泉镇兴胜村沈家屯西侧”。警察来后把何树军带走了。并证实,十多年前何树军在郝某甲家喝酒时发生口角,郝某甲用刀把何树军捅了,当时没报案。今天又因为我儿子何某某家门前一块地,郝某甲说是他家的,他俩又发生了争吵。我家有一把尖刀,是何树军平时杀猪、杀羊用的,现在刀没有了。1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1日13时33分许,一辆面包车送来一名男性患者,两名家属将患者抬到诊床上,推到抢救室抢救。患者右胸部、右腰部有约4厘米创口,生命体征已消失。患者家属反映患者被人用刀扎伤约20分钟。1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1日13时33分许,有人用银色面包车送来一名伤者到急诊室抢救,伤者右肩下方和腰部有伤口,经检查发现已没有生命体征。死者叫郝某甲。13、上诉人何树军供述,2015年8月21日12时许,我看见郝某甲在他家道南开四轮车耕地,他所耕的地是我儿子何某某买周某某房子带的1亩地。我和郝某甲说这地你别耕了,给你侄何��某留着吧。郝某甲不同意,我回家在窗台上取一把尖刀揣在裤兜里,返回找郝某甲。我坐到郝某甲四轮车的右侧,从裤兜里拿出刀捅了郝某甲右侧腋下两下。郝某甲下车就往北跑,到他家北边100米左右时倒在地上,我儿子何某某回家取车与赫某乙把郝某甲抬到车上去医院了。我打110报案了。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树军因认为被害人郝某甲占用了其儿子的土地而与之发生争吵,而后持尖刀捅刺郝某甲数下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依法惩处。上诉人何树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罪名不当,其内心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何树军使用屠宰刀对郝某甲要害部位右肋部连续捅刺数刀,造成郝某甲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和构成要件,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何树军提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上诉理由,鉴于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亦不能成立。上诉人何树军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双方是亲属关系,且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何树军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上述情节,对何树军已充分体现了从轻处罚,何树军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再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赫兰秋、赫兰春上诉提出“要求被告人何树军赔偿死亡赔偿金567000元,被抚养人郝某甲妻子生活费199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7228元,差旅费6600元,合计850268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诉讼的赔偿范围,上诉人赫兰秋、赫兰春也未提供其相关差旅费的票据来主张权利,且被害人郝某甲妻子何淑英一审期间已对何树军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何树军赔偿,故对赫兰春、赫兰秋的以上诉求,本院不能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涌溪代理审判员 王乔莉代理审判员 孙 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雷 来源: